[评析]:
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能否一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 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
但是,对于经法院开庭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呢?有人认为不可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就是以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如果被告人无罪,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题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而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字面上的理解,是形而上学的,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明文规定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仍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不能只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应让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才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也使得法院效率提高,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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