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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作假证将罪责推给同案犯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二是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否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者认为,当事人犯罪后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防御行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普遍认为行为人逃脱罪责的行为不构罪。当事人为避免自己的罪行暴露采取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将罪责推卸到别人身上是当事人自己毁灭证据的行为,不能因为发生这一行为就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本案的当事人出于对自己的庇护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属于“防御行为”的范畴,单独构罪是对妨害作证罪的滥用,不利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再则,妨害作证罪的立法意图是针对犯罪行为人本人以外的行为人妨害作证的行为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作伪证的行为设定为伪证罪,未将犯罪行为人本人作否认罪责或将罪责推卸到他人的虚假供述列入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对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未对当事人本人犯罪后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定罪。因而,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再次,本案不能以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除前述本案张某的犯罪情节未达到“伪证”的标准外,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因为,被告人虽与证人均是诉讼参与人但二者性质不同,诉讼地位、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被告人提出和坚持自己的意见,可以自行辩解,其供述是证据的一种。证人证言也是证据的一种,证人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人则无此要求,其故意作虚伪陈述的行为不能另外构成伪证罪。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是被告人,诉讼中不能替代,不能变为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为逃避罪责指使他人作虚伪陈述的行为,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或伪证罪共犯缺乏法理依据。但是,张某骗取出境证件后又指使他人作假证的行为与一般的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又有区别,属犯罪后又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且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证人的作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的时候应予以考虑,故应对张某以骗取出境证件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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