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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孙地个、马维良抢劫、盗窃过往汽车的财物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1991年11月11日晚,冶孙地个、马维良及马努哈再次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乌鞘岭南坡作案。他们先后扒上永昌县河西堡镇农民吴映真等人驾驶的两辆卡车、嘉峪关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张秀太驾驶的一辆轿车,以及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王栋驾驶的一辆轿车,共窃得巧克力2箱、铁皮牛肉罐头1箱、“大地”牌汽车轮胎1条、冰糖1箱以及被套、筷子、调料等物品,价值6492.60元。

    综上,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伙同马努哈,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先后在过往的9辆客车、货车上进行抢劫和盗窃,获取财物总价值23650.72元。其中,抢劫2次,财物价值4990元,砸坏汽车2辆,打伤7人;盗窃7次,财物价值18660.72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其余赃物被两被告人及马努哈变卖挥霍。

    「审判」

    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多次结伙在交通要道上盗窃和抢劫过往汽车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该院于199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孙地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维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不准,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有误”为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与马努哈共同预谋,结伙在交通要道对过往汽车上的财物进行盗窃,在两次实施盗窃犯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砸坏车辆,打伤乘客及失主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在客车、货车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从重惩处。两被告人提出“认定抢劫罪不准”,经查两被告人在两次盗窃活动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两被告人又提出“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有误”,经查起诉书在计算盗窃财物总价值上确系有误,多认定盗窃数额2349.28元,但本院审理后已经据实认定。两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1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孙地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维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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