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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孙地个、马维良抢劫、盗窃过往汽车的财物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宣判后,被告人冶孙地个表示服判,被告人马维良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的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维良与他人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活动,打砸车辆,打伤乘客及失主多人,是本案的主犯之一,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马维良所提的“不是主犯、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即为核准抢劫犯冶孙地个、马维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鸟鞘岭南北坡的一段公路,自1991年下半年至本案案发,先后发生拦路盗抢过往汽车财物的案件60多起,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少旅客说:“进了天祝段,捏着一把汗”。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的犯罪活动。

    本案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伙同马努哈,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在交通要道上盗、抢汽车财物,受害车辆达9辆之多,总价值23650.72元。1991年11月11晚,他们一夜之间竟连续盗、抢5辆汽车的财物,犯罪气焰十分嚣张。特别是当他们的盗窃行为被发觉后,还当场使用暴力,砸坏汽车2辆,打伤失主及其他乘客7人,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充分表明,他们是一伙地地道道的“车匪路霸”。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冶孙地个、马维良始终起着主要作用,两人均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依法从重判处两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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