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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青松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被告人伍青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段国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未提出上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的犯罪事实认定准确,但对二被告人的罪名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法,吸毒成瘾后,为了以贩养吸,与其他同伙人共同策划并集毒资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伍青松主动与广州毒贩联系,并让被告人段国蓉去广州与毒贩接头,购买并带回毒品海洛因17克。伍从中卖给吸毒人员0.5克,被告人伍青松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国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是组织、指挥者,系主犯,被告人段国蓉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此前还多次贩卖海洛因计3.8克,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青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青松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段国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抗诉机关和二审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并无异议。分歧的焦点是对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犯罪罪名的确定上。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规定,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依法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一、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均系主犯。

  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与其他同伙共同策划并集资购毒。按照分工,被告人伍青松积极与广州毒贩联系毒源,被告人段国蓉携资前往广州购回毒品海洛因17克。二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均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伍青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段国蓉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且应当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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