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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青松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二、被告人伍青松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伍青松先后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共计4.3克,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本案的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而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前者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果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中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则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定罪,不应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又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时,才以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缴获的毒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均犯有运输毒品罪,故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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