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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等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1993年8月中旬,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可的情况下,即以“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桂林火炬高新技术产品制造厂进行股份合作设立“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开发、生产EGF生化制品,桂林火炬高新技术产品制造厂并未就此投资,以“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的投资在取得验资手续后亦未实际注入,随后庞中华代表上诉人,朱兆福代表“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名下约50万元的资产作帐面移交给“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作注册资本,“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便告成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9月14日、10月20日向广西医药管理局申请办理制药企业的合格证和许可证。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以其和“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未经第三人认可即私下动用第三人的印章编造出一份“关于《人表皮生长因子》在广西申办制药企业的协议”,该协议声称,鉴于上诉人申报药批的困难,三方商定由“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申报EGF类药等药品批文。广西医药管理局于1993年11月4日,同意上诉人等筹建“桂林市华海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EGF等生化药品制剂。1995年1月7日,上诉人分别用“桂林市山外山实业有限责任”、“桂林市华海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共同组建“桂林广联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从事EGF项目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以“桂林广联生物工程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3月10日获得广西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桂)药生字第Q-03037号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于3月14日获得广西卫生厅颁发的(桂)卫药生证字第053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变更至“桂林华禹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原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扩股合同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只是负责管理北京中试基地,第三人也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投资可靠,且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方同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EGF项目中试开发的实际合作人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并判决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财产所有权、行政管理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第三人对此享有进行EGF项目中试研制的使用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合作开发合同是以其名签订为由对EGF项目及北京中试基地的中试经费款、占用被上诉人购房款孽息及向被上诉人借款均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投资款后,由于上诉人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及相关报批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对扩股后的上诉人的经营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从北京中试基地取走1465.5毫克EGF产成品属三方共同的成果,应按合作开发合同和扩股合同的约定分成,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管理北京中试基地,目的不是收取管理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无据,应予纠正;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归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实际注入中试基地的资金应予退还,但应扣除广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对EGF项目的20万元科技有偿拨款;90万元转让股份、融资款是香港桂海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的,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即作处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是否对第三人构成名誉侵权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合格证所证明的生产权利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八、九、十、十一项。三、变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四、变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桂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其注入EGF项目北京中试基地的74.241787万元资金。五、上诉人从北京中试基地取走的1465.5毫克EGF产成品折款439.6500万元,由上诉人自得121.3434万元,应付给被上诉人283.1346万元,付给第三人35.1720万元。六、解除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人表皮生长因子合作开发合同,上诉人不得再从事与该EGF项目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推销活动。一审案件诉讼费12.3785万元(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9.9028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757万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8160万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6.2528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632万元。相折抵后,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8.339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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