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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16)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还应指出的是,在合同法中与第108条相似的另一个条文是第94条第2款之规定,从规范结构上看,该条文与第 108条的“假设”部分基本相同,“处理”部分却不同。但它也同样没有为被怀疑有默示拒绝履行倾向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缓冲空间,即是容许相对人有机会以担保履行或提前履行的方式避免对方解除合同[39].

  综上观之,应该说合同法第108条也好,还是结合第94条也好,这样的法条规定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之内涵是有显著区别的,虽有相似的地方,但从本质上分析,如果认为合同法上第108条、第94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40],实属牵强附会,本人不敢苟同。

  第四节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代化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誉的;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赋予了履行义务方在法定事由具备时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一是后履行合同义务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恶化的程度,应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难以对待给付之危险为原则,如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濒临倒闭或者破产等。如若是一般性的亏损,短期资金紧张或者企业的限期整顿等状况不在此列。二是后履行义务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些行为表明债务人已无履约诚意,债权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实现已没有保障,甚至有丧失的严重危险,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先履行方继续先予履行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三是后履行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如重大的商业欺诈、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或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等,使人难以信赖其履行义务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四是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形是法律条文难以完全列举的,但必定是因为后履行义务方履行债务能力的严重缺乏或不足,足以达到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严重程度,如法人被解散、撤销、有涉讼的重大案件,或者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死亡、严重疾病而又必须由其本人履约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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