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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8)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地道的泊来品。70年代末自我国恢复法学研究后,国内学者通过台湾民法学作品开始了解和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权,多年来进行了不断的探讨,并随着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逐步繁荣与争鸣。全国人大通过合同法后,学者们展开了“别开生面”的立法阐释和定义,但关于法理的研究少见。纵观当前现状,总体可将国内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阐释分为狭义派(或称立法派)和广义派(或称传统派)。前者以王家福、王利明等为代表,认为双务合同中两项债务具有关联性,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成立为四要件,即: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待给付;②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期,且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③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为履行债务之提出;④须对方对待给付为可能履行。后者以孔祥俊、李永军为代表,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可概括为三条:① 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②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③他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未提出给付。

  分析上述两类观点,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前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适用。这既不符合台湾学者的主张,也在德、日、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法条中没有此特别限定,但却为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确认。后者在其成立的条件中只是排除了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并不强调双方债务必须同时达到履行期且同时给付。这无论同台湾学者的主张,还是同德、日、台湾地区等民法典的法条规定都是相一致的,可以同时涵括我国合同法第66、67条之规定情形。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从而危及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时,在他方未进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25].不安抗辩权的功能是确保对待给付的公平交易,其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①须有有效成立的双务合同;②当事人一方有先行给付义务;③另一方的财产在订约后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对待给付之虞;④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给付或者未提供担保。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的传统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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