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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2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第二,使得一个广泛通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学概念在我国变得狭隘,且不能在世界范围通用,形成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学术交流的障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是一个信用发达的社会,双务合同是大量的典型的合同类型,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义务履行时间和顺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亦是少见。尤以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合同是绝大多数,而同时给付由于其不便捷性早已成为交易的少数现象。那么,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功效必然是极为有限的。而依合同法第67条新创造的“后履行抗辩权”等概念无法与国外相通。最终,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便无实质意义了,这只能说是我国法学的幼稚和悲哀。

  第三,对合同法第67条命名混乱,给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良影响。目前,对法条的命名极不规范和严肃,诸如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违约救济权、后履行债务抗辩权、先行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抗辩权等数个,且各自对概念的定义和条件的构成的阐述更是多样化。更有甚者,将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亦命名为“先履行抗辩权”[51].同时,将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一并归入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的亦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如曾宪义主编《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指南》(第三版)一书[52];严军兴、官以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型案例精析》一书[53];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一书“前言”等[54].这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67条是否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争。

  第四,针对现实中大量复杂的合同现象和合同类型,以“履行顺序先后”来确定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无所适从。如连续合同、定期供给结算合同、合伙合同、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利用合同等,这都将成为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难题。从台湾地区和外国立法来看,更有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准用或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这在我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因而,依我国的立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功能发挥是十分有限的。

  综上所述,我国很多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研究有误读之嫌,片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能适用,而把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排除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外,并造成了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的各自独立表述,应该说是一种学理认识上的错误在立法上的反映。为弘扬法理,尊重传统,有利中外法学交流,我们应当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均属传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之范畴,以恢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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