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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24)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换句话说,预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与《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规定的实际违约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此,《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它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预期不履行是债务人通过拒绝履行的明确表示而违反给付义务的典型例证,对其可以直接适用关于违反履行义务的一般原则,这时,债务人可以作出选择:他可以坚持履行合同,也可以退出合同[58].由此可见,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及判例上的预期拒绝履行无论在构成及具体救济措施上,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明示预期违约问题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二条规定:①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②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③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1995年1月的合同法(建议草案)之第141条规定:“合同债务人于履行期满前明示拒绝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无须等待履行期届满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1996年6月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和第四稿仍保留了该条文。遗憾的是最后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没有该条文,也许即是被第108条所代替。如有学者指出:“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由此可以推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59].不论其观点正确与否,但这能够反映出了预期拒绝履行与明示预期违约的可比性,也就是说,明示预期违约制度需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找到解决的方法。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是各自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能解决的问题在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中亦能解决,不存在空白问题。

  结    语

  通过以上专题的论述,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的设计不是很成功的,因为独创了后履行抗辩权制度,严重侵蚀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有使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肢离破碎的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吸取了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富有现代法治的气息。然而,因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第2款等所谓“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使不安抗辩权制度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此,本人建议应重构我国合同法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坚持以大陆法传统为基础,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制度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的规则内容,虽不可独立引进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及其概念,但可借鉴英美法上相关制度的优点,特别是判例法的具体、客观规则,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实现同国际公约及其规则的接轨,努力实现我国合同法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本人提出如下我国合同法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想,以实现对现行合同法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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