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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街头小广告的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笔者认为,进行这种判断和权衡,需要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宪法有关公民通信权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活动自由和隐私权而作出的。但街头小广告者公开其通讯工具的目的是招揽商业对象,进行商业联系,而非与特定对象进行精神交流。这种联系由于其商业性质与宪法保护通信权的基本初衷不符,原则上不应当享受通信权的宪法保护。第二,也必须承认,小广告者与受众之间的商业联系,需要以通信为形式,并具有商业方面隐私的因素,而且在商业联系中或者在商业联系之后完全可能产生个人隐私方面的内容,因而应当享受宪法有关公民通信权的保护。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通信权是独立于其他权利的一项重要权利,小广告者商业联系中的通信形式和商业隐私则是依附于商业行为的,由商业联系产生的个人隐私则是由广告行为派生而来的,因而这样的通信权虽应受保护,但又由于其依附和派生性质而难以受到宪法的完全保护。第三,街头小广告者以其公开的通讯工具,在广告联系之外进行个人交往和联系时,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确应当受到保护。但是,此一情形下小广告者的通信权实际又处于不完整状态,一是他已自由公开了通信秘密中的部分受保护的内容,即通讯号码等通信资料。对于这一通信秘密的自我放弃即使是国家的公共机关也无法保护。二是他的通信权的行使同时又污染了城市环境,妨碍了公共利益,因而受保护的程度应当大为降低。而实际中,有些小广告者本身就配有两件手机或者寻呼机,一件用于联系广告经营,一件用于个人交往和联系。

  二、治理街头小广告与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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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头小广告虽然是以广告的面目出现,但它与言论自由之间存在重要联系。广告的内容及其通讯方式实际上就是广告者的表意,应当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宪法意义上论及言论自由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将该项自由界定为公民政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一项基本权利,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但也需要承认,随着人的权利和自由内容的不断丰富发展,特别是在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市场经济获得巨大发展的今天,仅仅将言论自由界定于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是不够的。在经济领域中也应当有言论自由。“政治言论的自由,可视为政治权利,然而其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仅仅占有言论范畴的一个部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业言论(如广告)往往也构成言论的一个重要类型。”(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最先对商业广告与言论自由的关系作出探索的大约应当归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了。在美国,言论自由意义上的商业广告被称作“商业性言论”。从上个世纪中叶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商业性言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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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商业广告归于言论自由的一种类型,涉及的问题是,它是否应当得到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言论自由的同等保护?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商业广告与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商业广告作为言论自由受到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以下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与商业广告的判例介绍,参见[台]黄铭杰:《美国法上的言论自由与商业广告》,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2期。)1942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最初判例将商业广告列为低价值的言论,否定其应受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保护。该案缘于当时纽约市卫生法规禁止在纽约市的街道上散布商业性的宣传传单,当事人Chrestensen因有此种散布传单的行为,受到纽约市警察局的取缔。Chrestensen不服此一取缔,以纽约市警察局长Valentine为被告向法院申请禁止命令。一审、二审中Chrestensen均获得胜诉判决,但Valentine转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前两审的判决,作出了Valentine胜诉的判决,并在判词中阐述道:“街道为自由行使资讯散布和意见传播之适当场所,州政府或者市当局基于公益的考虑,虽然可以适当地规范该项权利,但不得不当地限制或者禁止街道的利用,但宪法对于纯粹的商业广告并未课予政府上述限制,却也是不言自明之理。”(参见316 U.S.52(1942)。)这实际是将商业性言论排除在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保障范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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