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街头小广告的法律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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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广告通讯工具使用者危害城市环境和公共利益,过错在使用者而不在电信企业一方,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使用者承担,企业是无辜的。政府要求企业无偿地限制和中止公民通讯工具的使用,实际直接带来了企业经营财产的损失,损害了企业的财产权。这一方面,仍然可以举台湾地区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为例子,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在通讯监察中,电信企业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其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通讯监察之功能。但该条同时规定,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企业于执行后,得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必要之费用,使得电信企业协助执行后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费用补偿,成为一项制度。因为在形式上电信企业作为义务人,“虽系履行自我之法律上义务,然实质上却是‘代为实现’国家任务。”(参见詹镇荣:《无偿性通讯监察设备设置义务之合宪性疑义》,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64卷。)既然代为实现了国家任务,造成了自我损失,国家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家对于电信事业为使系统配合监察功能所生之金钱上给付负担,应付费用补偿义务,始符合法治国家中比例原则之要求。”(参见詹镇荣:《无偿性通讯监察设备设置义务之合宪性疑义》,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64卷。)由此类推,在治理街头小广告时,同样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电信企业协助行政机关限制和中止小广告者通讯工具的使用,对于电信企业因此而带来的损失,就应当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国家财政分担这一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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