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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值得欣慰的是,《通知》中已有关于防范垄断的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该《通知》还指出,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助于避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混乱现象,引导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朝着更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方向稳步推进。

  (五)关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必然影响国有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其债权能否实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国有企业存在大量的不良债务,国有企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最大债务人,其经营状况不佳,甚至造成商业银行的大量坏账、呆账,这种情况继续下去,势必会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运作。企业相互间欠债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中,必须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现行法定程序的设计中缺乏债权人保护程序,没有规定债权人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能否提出异议,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如何确保债权人的利益。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在所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首先偿还银行债务,然后再安置职工。这一规定使得国有商业银行与企业其他债权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同时,先偿还银行债务,后安置职工的做法与现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是相矛盾的,所以这一规定并不科学公正,有待修改。

  二、国外对国际并购的法律管制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国际并购,特别是规模较大的并购行为,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制定有一系列管制并购的法律法规,并注重运用法律手段,从控制企业的股权购买入手,以期限制国际并购行为不至于达到妨害本国利益的程度。

  (一)发达国家的管制措施

  发达国家对包括并购在内的外国投资基本采取鼓励促进政策,对公司并购制定有专门法律。各国对外国并购者的管制方法各不相同,总的说来,美国比较宽松,西欧国家较为严格。

  美国主要由《反托拉斯法》和《证券法》对企业并购行为进行规范。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是由司法部执行的,司法部每隔若干年颁布一次并购准则,用来衡量什么样的并购行为可以被批准。[2]迄今为止,美国已颁布了1968年、1982年、1984年三个执行准则,司法部还引用一些指数作为判断的依据。美国管制企业并购法规的侧重点是防止垄断,保护自由竞争,对国内外并购者一视同仁,没有针对外国并购者制定更为严格的法令。

  英国规定外国收购人若想取得英国占有重要经济地位的制造业的控制权,必须遵守1975年的《工业法》。该法对外国投资者提出了苛刻的条件,实际上是对外国并购在谈判领域里的限制。1973年制定的《公平交易法》不仅适用于国内并购,而且也适用于跨国并购。它规定成立专门的垄断委员会,调查并购事件,其出发点是保护竞争,并力求考虑公众的利益。

  为防止某些影响国民经济命脉的企业落入外国人手中,有些国家在法定程序设计中对外国并购者加以限制。加拿大规定外国并购者必须遵守外国投资审查法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投资无价值”的裁定;如果违背必须通知外资审查委员会的义务,将受到1万美元以上的罚金或判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澳大利亚也规定,外国投资者欲并购澳大利亚公司,其并购计划需要经过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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