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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管制措施

  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外国投资者开放不久,政府存在过多的干预,尚未形成比较开放的法律体系,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法律限制颇多。例如,菲律宾规定,外国人通常只能购买一家公司40%以下的股份,而且必须是特殊股票;若购买40%以上的股份,外国投资者必须经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此外,外国人购买的股票一律要在投资管理委员会和中央银行备案。马来西亚规定,境外投资者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得高于30%,也不能认购新上市证券。

  相对而言,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外国投资者是鼓励的。香港由于执行开放经济的政策,对外国投资者并购本地企业并无严格的法令限制。我国台湾只是在《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市证券标购办法》中规定外国人申请以标购方法收购本地区上市公司证券的,应经过专案核准程序。[3]

  需要指出的是,东南亚国家在经历金融危机后,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接受国际援助的同时,也被迫放宽了对外国资本持有本国企业股份比例的限制。东南亚各国在近期都出现了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甚至并购商业银行的热潮,由于其立法相对“滞后”,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不规范做法。

  (三)各国国际并购管制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由于国有经济在许多国家并不占主导地位,上述各国管制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外资并购本国国有企业的,但其中诸多做法对建立我国的跨国并购法律制度有借鉴意义。

  第一,各国收购法的基本出发点都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本国利益和反对垄断。各国都要求并购必须考虑有关公众利益因素,考虑能否维护并促进行业内部和外部有效的竞争,能否维持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跨国并购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适时制定和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立法应具有“前瞻性”,对国有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跨国并购当地企业也应提供法律依据。此外,通过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法》,鼓励和引导外资投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特别是新兴产业部门,以及能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建立和健全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尽快颁布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避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出现垄断,妨碍正当竞争,恶化行业内其他内资企业生存环境现象的发生。应明确规定反垄断的机构、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衡量并购能否被批准的标准。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允许外资并购控股,凡属某一行业市场占有份额较高的骨干国有企业应限制外商并购。

  第二,各国对外资并购的限制是与其国内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的。总的说来,发达国家对外国并购者限制较少,在许多领域对内外投资者一视同仁,给予外国并购者“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对外国并购者限制较多,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本国资本市场的发育,限制措施和领域呈减少的趋势。目前,在我国允许和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应通过法律赋予外资国民待遇,既要避免歧视外资,也要逐步减少“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措施。对于各地自行出台的“特殊政策”,与公平合理原则相悖的,应予以取缔,在并购中应对外资和内资企业一视同仁,让其公平竞争。在这些领域,根据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按对等原则,真正让外资享有最惠国待遇。与此同时,我们应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明确和统一限制、禁止外商并购控股的行业或企业范围。立法对限制、禁止的领域,限制的措施,允许外商持股的最高比例等都要明确规定,使外国投资者之间能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三,各国管制跨国并购的法律,都注重保护本国公司股东权益。在证券法中为收购上市公司设计一套保护股东权益,避免证券市场不正常或大幅波动的程序。例如,美国《证券法》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取得另一个公司15%的股份,其目的在于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这种意图必须公布。其他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应增加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份管制措施,设立专案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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