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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二、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

    商法不但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商法对交易信用的维护主要是通过以下制度来实现的:

    1.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此制是规制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正常运行不仅需要有规范的主体进入机制,而且还需要有不符合规范的主体或已经完成经营使命的主体从市场顺畅地退出的机制。此制通过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让有一定信用基础的企业进入市场,让失信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信用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严格实行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和验资制度。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强制退出市场。[3]

    2.公司治理制度。此制集中体现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制。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一组联结并规范公司财产所有者(股东)、经营者(董事会、经理)、使用者(职工)等经济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4],由章程、契约等组成,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是其基本方面。一般而言,只要公司拥有一个最起码意义的治理结构,公司的经营就能转到注重业绩上来,而信用是业绩的核心和体现,因而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以信用为其根本的,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维护公司信用的体制保障。当然,由于各国法律哲学、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也特点各异,但相同之处在于,各国公司立法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洛克、孟德斯鸠等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等高级职员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经理在内)和监事会组成的分权制衡体制。其中,股东(大)会由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制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或“直索”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为补充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首创的一项公司制度,后相继为欧美许多其他国家所效法。意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无视公司在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从世界各国商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它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场合。由此进一步分析可知,前三种场合显然与失信直接有关,故此制在这些场合中的适用可以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用。后一种场合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并以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为其基本表征,但因“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5],故笔者认为,此种场合与失信即使未直接相关,两者之间也会存在某种程度的间接关联性。可见,此制在该种场合的适用主要也是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用。总而言之,此制是各国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此须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商法还未正式确立此制,“但是,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都在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靠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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