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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5)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2.信用意识淡薄是导致信用危机的重要原因。违约是信用风险最基本的形式,其成因有意识和能力两大类。前者指债务人有意隐瞒自己资信的真实状况以骗取债权人的授信,或债务人在财务状况正常时不履行合约,后者指债务人由于经营失误或经营环境突变导致预期现金流入的不足或中断,从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形成违约。[10]可见,信用意识淡薄应为造成普遍性违约的主要意识类原因。例如,我国银行业作为社会信用关系最集中的体现者,一直在遭受社会信用价值观缺失的侵蚀,结果是金融信用风险不断加剧,不良资产比例居高不下,效益出现严重问题,部分金融机构甚至因此出现支付风险或最终走向破产的境地。当然,造成我国目前企业和个人信用意识淡薄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其主因应是信用供给和需求脱节、信用评价欠缺、信用管理紊乱、信用激励和约束不力等主、客观因素。

    3.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主要指商主体和商行为)严重失范是导致信用危机的直接原因。从理论上说,法律本应是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具有的扶正压邪的规范功能对良好的社会信用的形成、发展和维护,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存在某些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甚至严重滞后(如,《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2款可能为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随意发放信用贷款提供方便),以及法律盲点较多(如,《公司法》未规定派生诉讼制度,《破产法》未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未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缺陷,司法和行政执法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法律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规范作用也因此大打折扣。表现在市场主体方面,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公司制的实行和股份制改革没有走上正轨,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等;而在市场行为方面,则表现为签约不严肃,履约不认真,违约后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以及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权益行为突出等。上述因立法信用、司法信用和行政执法信用等政府信用缺失而造成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严重失范现象的后果是,极大破坏了业已脆弱的社会信用基础,直接导致了经济领域内恶性失信案件的不断发生。

    (二)防治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商法途径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笔者认为,从商法角度看,信用危机的防治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运用商法,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调节机制,是防治信用危机的根本途径。现代市场经济同以往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后者强调计划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我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最终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资源配置机制或曰利益调节机制的改革,换言之,即以市场取代计划作为利益调节的主要手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象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从封建社会内部长期自发形成的,而是由计划经济转换成市场经济,并且是自上而下采取“政府主导型”加以改革的。在转轨过程中,旧体制尚未在深层次上受到触动,新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僵化性与盲目性两种弊端并存,易于出现无序现象。矛盾主要表现为,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相当有限,而一些行政主管机关和地方政府仍按照旧习惯凭借其权力肆意干预市场,充当资源和利益的调配者。如前所述,信用危机即根源于此。故防治信用危机亦应从这里入手,方为治本。笔者认为,商法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健全利益调节机制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原因主要在于,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通俗地说,就是指市场经济关系;且商法具有的公法和私法结合、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结合的二元性特征,使其在主张和倡导市场调节这只“无形的手”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并不否定和排斥国家调节这只“有形的手”的辅助性作用,由此可窥其“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商法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它为后者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和具体制度安排。以现行《公司法》为例。其第1条、第7条、第229条规定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特别是为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其第6条规定为新型利益调节机制的创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其余各条则均为具体制度安排。但在此须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所蕴含的利益调节机制主要指公司内部利益调节机制,且主要通过公司内部管理体制表现出来。虽该法第213条、第220条至第223条涉及到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但跟利益问题并未直接相关,且规定的仅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无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也只限于行政处分,不足以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市场和公司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经济上的威慑。可见,《公司法》所规定的利益调节机制存在一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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