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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制”到“法治”的中国语境(2)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师从柏拉图游学长达20年之久的亚里士多德,正是秉承其师思想之基本精神,将“法律”界定为“不受欲望影响的智慧”,法律成了纯粹理性的载体,而明确提出以“法治”为最优良的治国方略。亚里士多德首次对“法治”作了系统的界定和阐释,其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第一,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的利益,它不同于为了单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宗派统治或暴君专制;第二,在依据普遍规则而不是依靠专断命令进行统治的意义上,同时也是在政府重视法规所认可的习惯和约定常规的比较笼统的意义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第三,法治意味着治理心甘情愿的臣民,它不同于仅仅依靠暴力的支持的专制统治,换句话说,法治得以落实的文化——心理保障在于被治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尽管法治理论大厦的真正竣工,尤其是法治社会的现实展开和推行,是在距离亚里士多德时代之后相当久远的近代,但是,他大手笔地勾勒出的法治蓝图却一直承留于后来者的心中,而给予人们无尽的灵思。尤其是法律与理性的内在逻辑关联成了西方法学长久持守的自明性真理。

  我们从亚里士多德那里获致的一个重要启示在于法治指涉的界域问题。法治所涉及的范围其实是相当有限的,它只在关涉人们的公共生活领域才有其价值和意义,超越这个界限,其价值和意义的确定性就将丧失。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通过社会性来规定人之本质性特征,这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是一个自明的真理,无由予以否定。人的社会生活需要通过公共规则来建立起基本的生活秩序,没有这种基本的生活秩序,人的生活便无以维系,人的其他活动亦无法存在。而法律在根本意义上正是一种公共规则系统,法治要求人们无一例外地遵守法律,正是为了实现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保障每个人的基本生存安全。它不随人们的心理情感的低沉与激荡而改变,“道是无情却有情”,它以非人格性特征实现其功能和价值。

  但是,人的生活并非仅仅展示于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公共生活并不排斥个体的私人生活空间,人除了基本的生存外,还有其更高的价值和目标有待寻思和建立。比如,人的内在心灵世界的建构。对此,法治是无能为力的,无法予以正面的积极性的援助,法律无法具体规定人们是“乐山”抑或“乐水”,是喜爱数学、天文学,抑或文学、哲学和神学。如果法律硬要承揽诸如此类的事务,则不啻为暴虐与专横,无论其意愿多么善良和高尚(就立法者而言),法律无可替代道德、审美与宗教。然而,如果从“消极”的意义上看,法治对于道德、审美、宗教等等关涉人的内在心灵世界的营造问题,又有其重要价值和意义,法治设置了公共生活领域的基本规则和秩序,却留给了人们无限广阔的另外空间,并保障这个空间不被无端侵夺。在某种意义上,这正是法治蕴涵的深层价值之所在。法治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依法而治,而在于其所倡扬的法的价值指向是否在于为人权、自由,尤其是信仰自由提供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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