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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陪审的省察(2)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选任方式上看,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决定》中所规定的“一般”在《意见》中被扩展到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可以适当放宽。事实上,各地基本上贯彻了《意见》,甚至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提到更高,甚至以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化为导向。2这多少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决定》显然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的精英化,无形中剥夺了大多数选民的权利。而且,《决定》第8条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步骤,人民陪审员不再像人大代表一样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任用权取决于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人大常委会。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具备担任陪审员的条件,本人又提出了申请,也不可能担任人民陪审员。“选民”的概念在这里被“上级”所取代。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实际上已经使平民担任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

  其次,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专业性。《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也就是说,在执行面上,培训成了人民陪审员上岗的必经程序。该《意见》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上,由于培训资源和条件的限制,这些基层法院的陪审员,通常都是由上级法院进行培训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上级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工作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还着手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国外平民陪审团相比,已经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2通过这样的培训而获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据说需要“半年的苦读、3天的封闭式训练和两个半小时的艰苦考试”。3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难度可想而知。在《决定》出台之前,人民陪审员组织和管理散乱,并没有固定任期,而《决定》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制给了陪审员一个长期的“名分”,使人民陪审员由传统的“一案一审”机制变成了常设的职位,对于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来说是一种“兼职”,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而言则成为一种“专职”了。4陪审员任期制的先例,除了德国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有过类似的规定外,其他国家还真是难觅。5任期制使陪审员身份固定,陪审员变成了“非职业法官”,被称作“不穿法袍的法官”。的确,《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等,使得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已经等同于法官。而《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独立表决权,使人民陪审员也具备与专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保留原则”以及陪审员要求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利,使人民陪审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甚至能与法官抗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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