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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陪审的省察(4)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利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样一项权利。这项传统的权利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实际上是证人)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来知情陪审团消失了,但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利保留下来了,因为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可藉着智力、理性和良心拥有判断事实与是非的能力,甚至有的时候能弥补法官视角的不足。当邻人审判完全被陌生人组成的陪审团取代,审判职能的划分也渐渐明确化。在英美法系国家,哪些属于陪审团审判的事项,哪些属于法官审判的事项,被划分得清清楚楚。法官的职权被认为是不可逾越的,在法律专业的领域,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力,陪审员无从置喙,他们只能被称为“事实裁判者”。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养尊处优的法官。陪审员的这种事实裁判是否分割了审判权?当然是的,事实裁判是审判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从来不认为审判权可以由法官垄断。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除非是一些不需要陪审团审判的轻罪案件。但是另一方面,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利却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向法官一样适用法律,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人陪审抑或12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

  我国宪法其实并没有赋予陪审员拥有审判权,特别是法律适用的权力。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设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有人认为,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是相对的,它还需要受到人大的宏观监督,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即使如此,陪审员分享审判权的做法,严格说来也是违背宪法的。事实上,我国1954年的宪法曾经规定过陪审制度,后来在1982年宪法中被取消了。原因不得而知,但至少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决定》将审判权赋予陪审员,宪法上并无直接依据。我们基本可以赞成这样一个命题,即法治社会的要求是,私权利的行使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合法,公权力的行使则法无明文规定为违法。规避宪法规定的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的原则,完全不具备正当性。而且,对于我国的陪审员而言,对于审判权的分享比其国外同行程度更大。因为人民陪审员不但拥有事实认定权,而且拥有法律适用权。这种权力有多大?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可以影响量刑。1如果佘祥林本罪不至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么等待他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王斌余本罪该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其情可谅,那么他或许可以逃过一劫。在个案的量刑幅度上,差别可至于斯!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可能初衷是为了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而且,法律“素质”不一样的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能力也参差不齐,是否会造成个案裁判的更大不公正?值得商榷。笔者并非否定陪审员的智慧,笔者只是认为,陪审员的感性和良心,在处理事实问题的时候,其积极性大于消极性,而在处理法律问题的时候,可能正好相反。因为事实问题的处理并不需要太多的理性,而感情用事地处理法律问题,则是大忌。法官不是完美的,陪审员也同样是有弱点的,只是两者的优缺点,却不尽相同: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前者理智把持正义,后者感性明断是非。因此,如何让法官和陪审员各司其职,发挥其所长,抑止其所短,可能是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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