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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法律自然主义(7)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又据《汉书。王莽传》记载,王莽行暴政,“春夏斩人都市,百姓震惧,道路以目”。可反证西汉确实是冬季行重刑。东汉光武帝曾评说:“王莽悖暴,盛夏而斩人,此灭亡之时也。”这是说不按季节任意杀人是违背自然秩序的,故导致了他的灭亡。《后汉书。陈宠传》说得明白:“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这里讲的是西汉的情况,那么东汉是否存在秋季行刑的情况呢?回答是肯定的。汉明帝时,有人建议:“刑辟宜须秋月,以时气顺应。”明帝从之。又据《后汉书。章帝纪》载,元和元年诏曰:“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元和二年又下诏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万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及吏人案书相告不得听受,冀以息事宁人,敬奉天气,立秋如故。”所谓“立秋如故”,即立秋之后可以对罪犯判决执行。《后汉书。郎凯传》亦载:“今立春之后,火卦用事,当温而寒,违反时节,由功赏不至,而刑罚必加也。宜须立秋,顺气行罚。”鉴于上述,如果笔者估计不错的话,秋季行刑(一般是死刑)之制应始于东汉。

  中国当代著名学者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列《刑忌》一节,对顺时行之制作了一些考察。他说:“在古人观念中,春夏是万物滋育生长的季节,秋冬则是肃杀蛰藏的季节,这是宇宙间永远不易的自然秩序,宇宙间一切物体都不能违背此规则。为了与自然秩序相配合调适,于是人类的行为,尤其是政治行为,不能不顺与四时,与天道相应,这完全是阴阳五行的道理,汉儒多主此说。刑的本身便是剥夺宇宙间生命的杀戮行为,与四时生杀的自然秩序的关系更为直接,更为密切,所以刑杀必于秋冬,断不能于万物育长的季节施行杀戮,而敢与自然秩序相背。汉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便是此理。章帝时以十一月冬至,冬已尽,阳气始前,已不宜行刑,更定十一月亦不得报囚。汉制立春日辄下宽大书。章帝曾屡诏有司以秋冬理狱,春日不得案验。元和二年的旱灾长水校尉贾宗等便以为是断狱不尽三冬,阴气微弱,阳气发泄所致。”上述说法及提供的材料颇有价值,他为汉代的顺时行刑之制勾勒了一个概貌。另外,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行刑之制考》亦可参阅。

  汉代确立的顺时行刑之制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虽个别帝王如隋文帝有“六月棒杀人”的记录,但并未从根本上变更这种司法制度。《隋书。刑法志》载:“帝尝发怒,六月棒杀人。大理少卿赵绰固争曰:‘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帝报曰:‘六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遂杀之。”隋文帝六月杀人,当然不合秋冬行刑之制,故遭到大理少卿的反对,但文帝的辩解耐人寻味,他同样是用六月有雷霆这一自然现象说明了他杀人的合理性,认为其举动也是“则天而行”。这虽与汉儒的秋冬行刑说不合,但却与《易传》的观雷电之象而折狱致刑说相合。可见,刑罚合乎自然,已经成为古代中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

  《唐律》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唐律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明律》规定:“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又据《明史。刑法志》载,天顺三年,“令第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续通典。刑二》载,洪武元年八月下诏:“凡决重囚,须待秋后,毋非时以伤生意。”《明会典》卷一七七载:“天顺二年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著为令。”清朝自顺治十五年始,“秋决重犯”成为定制。《世祖实录》卷一二一有如下记载:“顺治十五年十月己已刑部等衙门遵旨会议:‘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于霜降前,奏请定夺。’命永著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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