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
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不仅在于“使诉讼制度运行成本及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最小化”[5],而且要注重隐含的社会利益。在制度运行方面,必须努力探索提高陪审制度功效的渠道,降低陪审制度运行的费用开支。在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方面,保证法律正当适用,降低错误判决的机率,避免因错误导致的重审、改判的费用及赔偿费用等司法资源浪费。此外,世贸组织的加入也对我国的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陪审制度有利于强化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审判权威、营造民主氛围,其蕴含的社会效率、长期效率及政治效率等社会利益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在全面落实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同时,要从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社会价值的视角积极探求高效率的程序运行机制,促进陪审制度的改革创新。
三、探究陪审制度的“瑕疵”——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决定》的颁布实施后,经各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2.7万名人民陪审员正式上岗, “这是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是整个社会的一件幸事。”[6]这项被称之为我国法制和司法活动中“一扇门”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规范、完善,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但这项制度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
(一)启动陪审程序中的问题。《决定》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权利,但是下列两种情况未规定如何处理:1.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2.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陪审员确定形式的瑕疵。1.随机抽取。《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那么,随机抽取是当事人参与还是法院自行处理呢?若法院依职权处理,又由谁来监督这个操作过程呢?2.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对其更换及更换次数没有限制条件。
(三)履职程序不明确。《决定》中只笼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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