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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8)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增强法律“符号”。伯尔曼强调:程序法律的意义是想在法律意识中增加部分非理性因素,他认为,人们对经验的信念,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中的仪式活动获得的。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如法官法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参与者、实际上使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8]可见,法律仪式中的象征符号所带来的效果,可以造就神秘的氛围,唤起人们内心的神圣情感,使人们产生莫名的敬畏,这样的象征广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法袍和假发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现在,体现法庭神圣性的法袍和法槌相继运用,而端坐于法台之上的人民陪审员却没有统一的服装,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既然,人民陪审员被国家法律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么只有审判权的实质性内容与外在形式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人民陪审员应穿统一制作的陪审员服参加庭审,并佩戴“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以此体现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确立良好的“刚性”运行环境。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空间”。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 “依据香港法律,任何被传召的陪审员无故缺席,或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席,即属于犯罪,可被判处最高为5000港币的罚款;如果有雇主因为雇员出任陪审员而歧视、解雇或意图解雇该雇员,也属于犯罪,可被判以罚款2.5万港币及监禁3个月。不希望担任陪审员的居民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由司法常务官审查决定。申请具备特殊情况和理由才可以准予豁免。这些理由通常包括健康原因、亲人死亡或生病,提前订好的假期、宗教节日等。”[9],参照香港的陪审制度,我们虽不致用刑法来惩戒和监督陪审员,但必须加大目前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陪审员的到位率。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置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对 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第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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