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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一)确立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中心的证据立法模式。我国长期以来将诉讼法主要看作是一部审判法,证据制度的内容基本上都是从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当事人在证据领域中的诉讼权利并不充分。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调整证据制度的规范本位,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证据权利放在本位的意义上予以规范,确保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在证据制度体系中仅处在次要的位置。

  (二)建立系统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用来调整证据的法律资格以及证明价值的规范,其特点是可操作性强、内容明确肯定、可以鉴别衡量。证据规则既包括证据能力的判断规则,也包括证明价值的衡量规则;既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规则,也有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在种种的证据规则中,我们尤其要强调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公权力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充分注意按程序办事,注意保障人权,注意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这是文明司法的必然要求。

  (三)建立和健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完善审前程序,将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前程序改为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调查证据的审前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应当与举证责任的主体归属相对称。在法院全面查证的诉讼模式改为当事人举证责任诉讼模式后,证据制度应当充实和细化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和相关程序,这就有必要重塑审前程序的内容。

  (四)建立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制度。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便知悉相对方所拥有的各项证据和事实观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做到公平的诉讼竞争,防止突袭制胜。

  (五)摒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推行举证时限制度。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这种诉讼原则的调整下,当事人往往将证据的提供时机作为一项主要的诉讼策略来利用,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当事人对于他所拥有的证据,往往审前不举庭审举、一审不举二审举,甚至二审不举再审举,这就产生了诉讼迟延、证据突袭、反复开庭等诸多弊端。其结果,这不仅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害,尤其它还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克服此弊。按照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必须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提供证据,否则,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迟延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失效,即,迟来的证据非证据。

  (六)恰当地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以及证明不能时的胜败后果的确定,因而应当通过证据规则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及倒置情形。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确有必要赋予法官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自由裁量权,则也应设定正当的程序,确保该项权利的正确行使。

  (七)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责任,法院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但是,在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职权查证。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范围必须明确规定,法院查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应依职权主动进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和审理案件的主体应当分离。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交由当事人当庭质证。

  (八)完善质证程序。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质证程序的建立,不仅是落实公开原则的需要,而且也是将对抗制的因素引入诉讼模式的一个契机。

  (九)建立法官公开心证制度。据此,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以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其对证据问题的心证,做到当庭认证,使当事人有的放矢地从事证明活动。而这是司法获得当事人理解和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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