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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十)科学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辩证关系。客观真实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建构的一个哲学指导思想,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应达到的总体目标。但客观真实不宜成为法院处理个案的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应当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是诉讼理念,法律真实才是裁判标准,因而法律真实是一个相对性的真实,是一个与证明标准相联系的概念。强调法律真实,必然强调程序正义,必然强调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导地位,强调三大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三大诉讼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这是由案件不同的性质和不同的诉讼原则所决定的,也是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价值所必然地要求的。

  五、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

  司法权的良性运作机制,不仅取决于司法独立的体制性保障,而且还需要伴之以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司法监督的目的是控制司法独立的任性扩张,防止司法专横或司法专制主义的出现。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同样重要的保障机制,它们之间的关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是缺一不可的。

  目前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监督机制尚处在发育和构建过程之中,还没有达到成熟的地步。其中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现实制度及其运作状况表明,我国目前的司法监督机制有两大类型:一类是司法权的内在监督机制,另一类是司法权的外在监督机制。司法权的内在监督机制,如审级监督、申诉监督、审判监督、审判组织的多数人监督等等,从本质上说,乃是蕴含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是司法权自身逻辑和自身分化的监督,属于司法权整体概念的组成部分,因而它们无论如何设计也不会威胁司法权的独立性。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监督指的是司法权的外在监督机制。司法权的外在监督机制有独立于司法权的权力或权利来源。基于权力的司法监督主要有政党对司法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等,基于权利的司法监督主要指社会舆论和大众传媒的监督。以上种种的监督构成了对司法权的监督体系,这种监督体系是否臻于完善、是否运转灵敏、是否真正发挥实效,是检验我国司法机制能否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

  (一)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应当规范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这是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审议工作报告”这种监督形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还值得商榷。因为:第一,它缺乏宪法上的根据。现行《宪法》第128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没有规定“并向它们报告工作”。我们可以将这一规定与《宪法》第92条的规定作一比较。《宪法》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上的这两种规定显然是有区别的。如果要求人民法院也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岂不将它与行政机关同视?而如果这样理解,势必与宪法的这种差别性规定不相吻合。

  第二,这种监督机制的后果形式并不明确,而且也难以明确。如果将汇报工作作为一种监督形式,那么,立法上必定要明确如果所报告的工作没有获得通过,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责任机制,法律上并无规定。如果缺乏责任机制,这种监督形式的有效性就要打上问号。如果要通过立法确立某种责任机制,这种责任机制又如何表现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院长应当引咎辞职。这一观点也有欠妥之处。因为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没有规定法院院长负责制,也没有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领导权,“工作报告”的合法依据本来就不足,要院长在报告未通过的情况下引咎辞职,更加违背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而如果要实行院长负责制,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运作规律,也与我们目前强调的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并重的发展走势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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