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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与缺位:警、检、法(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日本虽然在二战后通过借鉴美国法重构了本国的刑事程序,但是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并未完全脱离大陆法的影响,仍然实行检警一体的模式,根据日本刑诉法的规定,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均为侦查机关。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检察事务官应当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侦查,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关于侦查应当相互协作。关于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命令或指挥,法律规定检察官拥有三种权限。(1)一般命令权。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就侦查对司法警察职员作出必要的一般指示。在此情形下的指示,应当通过规定为正确实施侦查或其他确保完成公诉的有关必要事项的一般准则而进行,这些准则包括《司法警察职员侦查文件基书式例》、《关于轻微犯罪处分的命令》等;(2)一般指挥权;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要求协助侦查而对法警察职员进行必要的一般指挥。例如检察官可以向司法警察发出“拘留妨碍选举犯人”这样的命令。(3)具体指挥权。检察官在自行侦查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职员,使其辅助侦查。这就赋予了检察官对个别案件的侦查指挥权。[3]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检察长的指示或指挥司法警察职员必须服从。

  在英美法国家,虽然不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但检察院与警察机关的关系同样非常密切。在英国,检察官不仅有权亲自进行侦查,而且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发表意见、进行指导。而在美国,为准备追诉,检察官有时也需要先为侦查工作,因此,尽管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有权独立行使侦查权,但检察官也享有侦查权,有权自行侦查,而且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侦查权是检察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检察官是否亲自进行侦查,由检察官自行决定。一旦检察官决定亲自进行侦查,其侦查工作并不因此而受到其他侦查机关如警察机关的任何限制和拘束。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乡村地区,全部侦查工作之进行,通常都是由检察官亲自进行。但在都市地区,除了特殊案件之外,检察官为了避免麻烦,一般不愿意于案件发生之初,就介入麻烦且费时的侦查工作。而只是在警察的初期侦查工作有不充分的地方时,进行补充侦查。但在特定案件中,如在有暴力团体或地皮流氓牵涉在内的案件,或者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的利害关系所牵制,而不能进行公正的侦查时,如果公众希望检察官积极承担侦查工作,那么检察官就会亲自承担起侦查的工作,自行侦查。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检察官被视为是民众代理人,应为民众谋福利;另一方面,更为现实的原因时,美国的检察官是由选举产生,如果无视民众的呼声,将导致检察官在竞选中失利。为履行侦查职能,有的检察机构由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还有些机构从当地警察机构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

  可见,由于侦控职能之间的天然亲和性,侦控职能合一是侦、控职能配置的基本规律,检警一体化也是各国调整检警关系的指导性模式,虽然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对检警一体化程度的具体要求有所差别,但是以检警一体化为基础的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紧密合作仍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也是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

  检警一体化的法理基础在于侦、控职能的同质性和隶属性。从法理上说,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控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在定位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的关系时,控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控诉职能起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侦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既然侦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那么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当然就可以监督、制约行使侦查职能的警察机关;而警察机关却不能反向制约检察院,否则就将导致诉讼关系错位、诉讼机制冲突。

  在我国,现行的以配合制约为内容的检警关系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试图以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代替控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主导作用,这就违背了侦、控职能的配置规律,模糊和混淆了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破坏了检警一体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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