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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与缺位:警、检、法(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并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措施,并不需要经由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司法审查原则并不能用于调整警、法关系。这样看来,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内,警、法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配合制约原则在这方面是有缺位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公安机关采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而只需经过检察院的批准,我国学者称其为“检察审查”。但是,这种检察审查机制面临着法理合理性的质疑,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没有分别。由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逮捕的采用进行审查,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这是难以保证竞赛以及诉讼的公正性的。这种检察审查机制的严重缺陷可以从逮捕后的羁押延长制度看出来,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对羁押期间的延长也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间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检察院是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的。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情复杂、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的权力。这一授权违背了司法审查原则,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因为如果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势必使法律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形同虚设,因为一旦检察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它势必运用此权力延长羁押期限,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极其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缺陷的危害已经逐渐显露出来,超期羁押现象的屡禁不止不能不说与此密切相关。

  我国96年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另一个重大区别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则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显然,这种内部审查机制因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注定是一种有缺陷的制度设计。从理论上讲,单靠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从内部进行制约而缺乏外部监督,是难以真正规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只有由作为第三方机关的法院来制约侦查机关,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而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内,似乎很难寻找到妥善的防范对策。

  警、法关系的缺位(实际上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导致我国的侦查工作长期以来在封闭狭隘的环境中进行低水平徘徊。由于缺乏法院对侦查的司法控制,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甚为普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人权受到极大威胁。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侦查程序的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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