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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与缺位:警、检、法(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严重的机制冲突即“检警冲突”,造成了诉讼关系的不顺、侦查机制的不畅。这突出表现在:由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能力不足,不能主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导致检控力量的减损、诉讼效率的降低。我国检警关系的特征是强调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这就将公安机关抬升至同检察院分庭抗礼的地步,导致公安机关地位托大、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却用在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虚置或落空。再如,根据规定,检察院有权向公安机关调阅案件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借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公安机关也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干脆拒绝等等。这些现象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下降。但是,面对这种窘境,检察院却受制于配合制约原则而束手无策。

  二、扭曲:配合制约原则下的检、法关系

  配合制约原则要求警、检、法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据此可以认定,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也是一种双向配合、制约的关系,而这就完全扭曲了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下正当的检、法关系。

  (一)检、法互相配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本质

  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原则是调整检、法关系的基本准则,它强调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之间的分权制衡,一方面控诉职能要受到审判职能的制约。由于控诉职能本身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性和终结性,控诉职能对犯罪的纠举,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才能最终加以认定;如果法官经过审判,发现检察院的控诉不能成立时,可以判决否定检察院的指控;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控诉职能,首先,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检察院提起控诉,法院不能展开审判,即所谓“没有公诉人,就没有法官”;其次,审判职能的活动范围也受制于控诉职能,遵行诉审同一原则,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同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能超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而作出裁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第一款明确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

  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和实质——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究权、侵犯国民人权。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原则,就是基于应当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分权制衡思想。国家在法院之外设立检察院来行使控诉权,就是为了防止作为裁判者的法院集审判与控诉职能于一身,重演封建纠问式模式下,法官自诉自审、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历史;而另一方面,国家之所以在设立了警察机关和检察院追究犯罪的情况下,还要设立法院来对警察机关和检察院的追究活动进行审查,其目的正是通过一个相对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来对警察机关和检察院前一阶段工作效果进行审核,防止警察机关和检察院进行不公正的追诉。可见,控审关系或者说检法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制约关系,强调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打击犯罪,无疑将破坏这一关系的基础,使国家权力失去制约,并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构成重大威胁。

  (二)检、法互相制约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

  虽然检、法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制约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检、法之间制约的平等性。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论来看,虽然强调检、法分权制衡,但这是有前提的,即不能违背审判中心主义。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在社会冲突不能自行消饵的情况下,一定权威的存在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前提。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也是围绕一定的诉讼权威而结构和运作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由于承担着终结性的裁判职能而毫无争议地成为权威的冲突解决者。作为诉讼的权威解决者,法官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一切案件纠纷只能由法官作出权威性判决;当事人必须尊重法官的判决,即使对判决结果不服,也不能自行撤销或变更,而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提出请求,由法官的法官(上诉法官或再审法官)进行审查后作出判决,这就是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目的之一是维护法官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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