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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与缺位:警、检、法(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虽然是一种分权制衡关系,但是,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和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在性质和效力上是不同的,表现在: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是一种实体性制约,法院因为对检察院的控诉拥有最终裁判权而处于制约关系的上位;相反,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则是一种程序性制约,检察院只有控诉请求权或曰程序启动权,而无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一方面检察院只能就案件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就案件结果直接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检察院虽然可以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得提起抗诉,但是检察院并不能直接否定、撤消法院的判决,检察院的抗诉,仍然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对于检察院的抗诉,如果法院认为不成立的,仍然可以判决驳回,因此,决定判决命运的仍然是法院自己。可见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与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在性质上和效力上都是不同的。检、法制约虽是一种双向制约,但却不是一种等位制约,在这一制约关系中,法院明显处于上位,检察院则居于下位。因此,检、法之间是虽然存在着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一种有限制约,是一种在不违背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下的制约。

  反观我国的检、法关系,根据配合制约原则的要求,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双向制约关系,而且在这一双向制约关系之中,检察院处于上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由于监督关系本身是一种上位对下位的关系,这就使得检察院可以在诉讼中居高临下地监督、制约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此人民法院必须立即纠正。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法院的具体形式,它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指挥法院的权力,为人民检察院干预法院司法提供了借口。这明显背离了审判中立主义的要求,无疑将严重破坏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

  我国一直机械地强调警、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平行站位”、防止“一家坐大”的作法看似公允,实则违背了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从实践上来看,它所导致的“三家扯皮”、法院“司法权威”下降、侦查中心主义或本位主义、控辩力量失衡等正酿成我们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杯杯苦酒。

  三、缺位:配合制约原则下的警、法关系

  配合制约原则的调整范围涉及警、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这意味着我国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应当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然而,仔细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找不到任何直接调整警、法关系的法律条文,这是怎么回事呢?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实行极端的“侦审阻断制”,切断了法院同公安机关之间在业务上发生联系的可能性,从而导致了警法关系的缺位,这是“条块分割”型司法体制运行的必然结果。

  从国外的作法来看,虽然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实行“侦审阻断”制,但并不完全否认警、法关系的客观存在。在各国,调整警、法关系的机制主要是司法审查原则。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理念,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英美国家,司法审查原则作为 “正当程序”的内容之一,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被视为是一种宪法权利。在英美国家,“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四款也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据此,在侦查程序中,警察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这实际上是要求由法院来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控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制约是一种单向制约,即法院单方面制约警察机关,而警察机关并无从制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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