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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为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用一个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项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有完了。[11] [156]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12] [236—237]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4][86]首先,司法独立应具有外部性,即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因为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个法院,如果法院不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可能实现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法官所在集体独立,法官才有可能独立于法院。同时,司法独立还应当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独立的。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13]可见,如果只承认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为形式,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没有生命力。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甚至未经合议庭评议)就提交给法院党组,或党的政法委,或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避开了审判委员会;尔后,又把有关党政部门及其领导的意见带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7]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要求相悖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4][1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程序公正还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用权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14][120-123]程序具有排除恣意、优化选择的功能。没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随意;没有程序,就难有公正;没有公开而周详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没有保障。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学而详备的程序。对作为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审判委员会的最有力批判就是其对程序公正与正义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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