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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幕下的正义(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潜规则表现种种

  (一)缺乏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对公安机关上否有自由裁量权,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自由裁量权。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在价值观念上力求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典型地表现在相对不起诉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自由的权力,是一种相对自由的判断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合法行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受到许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如检察官的个人素质,外部压力、人情关系等,这些因素往往左右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了被滥用、随意行使的倾向。滥用相对不起诉是指对本应作出存疑不起诉甚至是绝对不起诉的案件,为了掩饰错案或者避免引起赔偿,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另外,适用相对不起诉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符合作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同一个检察院中,对情节相对较重、涉案金额较大的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而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犯罪数额较大的案件却作出了提起公诉的决定。这一方面是由于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尺度,另一方面是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诸如人情干挠、外界压力等。也有的是受上级院目标评比的制约,为了降低不起诉率而对本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时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处于存疑状态,还不能合理排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的案件,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本就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案件,决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对相对不起诉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制定出可以操作的具体标准。一般来说以下案件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犯罪行为造成严重政治影响,且适用不起诉不利于挽回影响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不起诉不利于追偿的;影响法律严肃性的,如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有前科劣迹或受过行政治安处罚的、犯罪行为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人犯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共同犯罪的同案人由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等。

  法院在判刑的时候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各省在量刑结果上存在差距。最受诟病的莫过于贪污受贿案件了,有时贪得多的没判死刑,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但情节算“特别严重” 的标准全在当审该案法官的心里。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00年,江西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元被判死刑。但此后受贿900多万元的深圳原海关关长赵玉存被判无期徒刑。今年3月,创下安徽50年反贪史之最的“安徽第一贪”尹西才一审被判死缓。

  令人關注的福建省周寧縣公安局副局長陳長春強姦受害少女案一案,因為重罪輕判,該案的主審法官、刑事審判庭的庭長受到撤職等處理。按照《刑法》的規定,強姦罪可以判3 至8年,陳長春以最輕罪獲判3年;作偽證罪可以判1至5年,陳長春獲判最輕刑1年,因此一審決定判他3年。因為檢察機關的抗訴,3月23日在寧德市中院進行二審判決,陳長春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犯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二)将错就错的量刑迁就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宣判前,由于诉讼拖延的原因,其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已超过其犯罪本身应受到的刑罚期限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如本该判处拘役或一年以下刑期被告人,由于诉讼拖延的原因,却已被关押了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对此类现象,从全国各地的审判情况来看,极少有法院判决的刑期少于被告人实际被关押的时间,针对关押期限过长,而被告人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无法在量刑刑期上体现的情况,人民法院往往采取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关押时间多外就判处多久刑期的办法,予以“变通”,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变成了“刑期与关押期限相适应”的“原则”。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这就是公检法无原则“配合”,互相照顾,因诉讼拖延而导致的“量刑迁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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