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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幕下的正义(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加上本身具有一些违法操作的成分,一些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罪犯事实上处于“自由”的状态,重新犯罪率之高令人担忧。由于种种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已判决的刑事罪犯中的比例一直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一份调查数据:以辽宁省本溪市为例,2000年至2002年3月底,本溪市两级法院共判决刑事案件2639件3519人,其中监外执行的罪犯达到1399人,占判决总数的近40%,其中缓刑的占1341人,假释13人,保外就医29人。正是由于某些制度上的原因导致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罪犯事实上成为“自由人”的现实,使得“监外执行”成为少数司法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实施渎职侵权等腐败犯罪的“富矿”,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6]

  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更应该是公平、公正的。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无人能站在法律之上说话,更不允许给法律罩上黑幕玩肮脏的游戏。“监外执行”的腐败问题早就有所暴露。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一些地方的看守所仍存在许多问题,有的看守所民警执法犯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甚至私放被监管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日前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做报告指出:检察机关 2003年“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对不依法交付执行,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体罚被监管人等依法提出监督意见7055人次。”[7]

  (四)侵犯人权的诉讼拖延

  诉讼拖延,是指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违反诉讼期限规定,违法延长办案期限或超期羁押,也即造成办案期限的拖延是由于不合法行为引起,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

  违法延长、退查和互相借用办案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3日内呈捕,特殊情况可延长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延长至30天。在公诉和审判阶段,经本院的司法长或院长批准,可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5天,等等。从上述规定看,延长在很多时候都是办案机关自己给自己审批。这就给办案机关或承办人员拖延办案提供了方便。一般情况下,单位领导对属下要求延长期限都不会为难,只要属下在实体处理方面不出问题即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经常找各种借口和理由,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方呈捕,至于公诉和审判阶段拖长15天,更是毫无阻拦,按法律规定应当是重大、复杂案件才可延长15天,但是实践中,该权力完全由办案人员自由掌握,延长不延长,由办案人员决定。应当说法律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权交给办案机关自己,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以免使案件久拖不决。可实际操作中,却给违法延长办案期限大开了方便之门,直接导致了诉讼拖延。[8]

  刑诉法规定,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司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而在实践操作中,司法院退查并不都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时因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可案件未结,办案人员便与侦查部门商量,名义退查,实则不退案,以此赢得2个月的办案时间。公、检、法部门在移送案件时,采取顺签或倒签收案时间的办法,相互借用对方未用完的办案时间。这些都无疑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造成诉讼拖延的又一大原因。

  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超期羁押无疑是违法行为,一直为公、检、法部门明令禁止(虽然禁而不止)。但是变相超期羁押却是打着合法的晃子在拖延诉讼,并往往使法官不得不考虑量刑迁就的问题。如侦查部门立案时,故意只以一个罪名来立案,在侦查期限届满后又以发现新罪需追加新罪名为由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侦查期限届满时,又以追加新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为由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毕竟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无需其他机关批准,法律也没规定侦查终结后所谓新发现的罪名就一定能成立,所以用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的方法来赢得更多的办案期限,便成了侦查部门拖延诉讼的一大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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