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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幕下的正义(9)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四)程序不公开的暗箱操作

  现在很多法院规定,重大案件公民旁听,一般案件记者旁听和报道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根据《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对旁听和报道的限制应当以妨害当事人利益(如牵涉个人隐私,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舆论审判)和法庭秩序(如旁听人员太多,法庭无法容纳)为标准。[15]

  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红头文件”,则是中国自实施市场经济与法治的社会主义之后、开始实施“政治文明”的司法障碍。据广东已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5日和11月21日、以[粤高法(2003)11号]《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八条)、 [粤高法(2003)252号]《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下发的等文件规定:禁止广东省三大报业集团的6名记者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案件的庭审活动,剥夺了这六名记者作为一个最普通公民所拥有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力”——知情权、言论自由权、批评监督权等等。“已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类似“对记者实施制裁”的事情在国内已非第一次出现。2002年7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就曾向包括兰州晨报、西部商报在内的六家当地报社发函,明确表示,对分属这六家报社的16名记者“各分、县局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将不予接待”,其理由是,这些记者的报道“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早些时候,中国足协也曾因对一些体育记者发出“封杀令”而在媒体中掀起轩然大波。[16] 贺卫方先生指出:“这种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本身需要受到限制。例如,虽然对藐视法庭的惩罚可以由法院自行裁判,但是对于怎样的行为构成本罪却是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的。这中间的道理不难理解: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权力的运行就完全失去了制约,谁能保证法院不利用制定规则的机会想方设法专横地压缩媒体监督司法的空间呢?所以,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更不必说一家地方法院了。而广东高院恰恰在这里超越了合理的界限——所谓《关于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分明是调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大规则,法院又分明自家制定又自家适用。试问,如果受罚媒体对于法院的处罚提出抗辩,它们又能够找什么机构说理呢?”[17]

  “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违背了国际准则的通行做法,《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第一条规定,“议论言论自由是现代文明社会一切自由和权利的基础”,对于成案裁判的评论当然可以有不同的意见,这种意见的限度仅仅要求不妨害裁判的执行。实际上,在美国和日本,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法院在进行审理或者执行裁判,但是另一方面,法庭外面就有抗议的民众。[18] “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人民就没有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监督的权力。“采访报道要以法院公布的结论为主。”是指不捏造法院的裁判的话,则当然是正确的,但如果认为不能批评,不能持不同意见,那就侵犯了新闻自由权利。广东省高院解释以上“通知、规定”时表示案“采访报道要以法院公布的结论为主”,这不仅与“司法透明精神”相违背,也与“政治文明”相阻抗,还与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等“言论、出版自由”所完全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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