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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幕下的正义(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正如张思之先生据说“在我们目前的体制下,司法独立是难于做到的,法院能不参加就个案组织的专案组提前介入?法官能不理会某个上级的批条或者指示?又有哪个法院能够违抗政法委的指示?组织安排其实也就是长官意识,在目前的民主集中制下,一个长官的拍板很难抵抗,他可能听取了一些人的汇报下了一个结论,这就是上级党委组织的决定和意见,这个决定也许是科学的也许是不科学的。我并不认为当前所有的法官都是素质低下的,他可能也对法律怀有信念,但他没有能力抵抗来自行政的干预,因为他的一切身份乃至待遇福利都是这个行政系统和政权结构中的一环,除非他有勇气抛弃这一切,而他抛弃以后又很快有听话的人来接替他的位置。对于自己内心也不认同的行政干预,他也许会顶顶牛,但最后他必须服从政治,服从组织安排,说得好听点叫做服从大局,因为他首先是这个官僚体系中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很多情况下法律成为了权力的仆人。”[13]

  就对程序是否合法也要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而言,其监督力度就很成问题。关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理论界通行的说法是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检察机关的 “婆婆”在某种意义上说应该是最多的,这也是检察体制较难理顺关系的重要原因。检察院领导体制之弊,可以这样概括:“党、政、人大及检察机关,多头领导;由下往上,由检、政、人大向党的机关,领导权不断集中,形成集权领导;不少机关、部门、个人对检察机关越权或违法干预、干涉,正常领导中夹杂着非正常的 ‘领导’。”[14]虽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早已写入了宪法,但仍然有人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视之为洪水猛兽,以为一旦司法独立了,党的领导就没法体现了。在具体的运作层面上,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一致性缺乏认识。这样的忧虑当然影响到了制度设计,相关的制度设计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同时,又能抵制个别党组织、领导干部对业务的不当干预方面,缺乏必要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一些党的机关、组织,一些党的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过多干预甚至违法干涉检察工作,严重影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情况十分突出。当检察机关所查办的正是领导该检察机关的同级党组织或其领导人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又不得不面对他的领导时,其中的阻力和干扰就可想而知了。

  (三)实体法规定弹性过大

  在立法上,应当重新审视法定刑幅度过大的问题。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乃是各国刑法之通例,符合“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常识,也符合现代刑法要求重视犯罪人具体情况的基本理念。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条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应当根据每个罪的具体情况,尽量缩减法定刑幅度,以降低法官可选择的余地。而我们刑法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欠,诸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明显过大;又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等用语也十分模糊。这些都会给个别法官徇私枉法留下可乘之机,也为一些当事人及亲朋拉关系走后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因此,立法上缩减法定刑幅度,将模糊用语明确化、定量化,则势在必行。

  97年刑法在提高法律的明确性方面的很大有进步。如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犯罪数额和情节 ,规定了 7个量刑档次 ,克服了 1 979年刑法法定刑跨度过大的弊端。不过 ,在新刑法中 ,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 ,自管制、拘役起到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 (度 )配置模式十分常见 ;一些罪名的法定刑为 3~ 1 0年 ;少数罪名的刑种跨度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极少数罪名跨 4个刑种。而法定刑跨度过大 ,刑法明确性势必减弱 ,司法标准必然不统一 ,这无疑将使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遭遇很大有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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