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矫治
分类矫治是分管分矫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具有教育性,是一种教育刑。教育刑认为,违法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是基于个人素质和社会环境,人在决定是否犯罪的问题上属于个人意志,意志本身也不过是人的素质,因人而有差别。人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这种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条件。
因此,教育刑论主张在矫治中主动发挥教育功能,以达到抑恶扬善的效果。按照教育原理,所有教育都应是分类实施的,体现个别差异原则,唯此才能达到教育和矫治效果。社区矫正的分类矫治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教育手段,同样要遵循这一规律。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被矫正人员,采用不同的矫治手段和方法,施以不同的矫治内容。
分类矫治最突出的特点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和对被矫正人员监督、控制的专门化。运用专门技术来发展专门化的监督去对付特定的被矫正人员。尤其对一些被矫正人员,当使用一般的咨询和帮助的矫治项目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矫治时,采用专门化的矫治项目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社区矫正国家立法问题亟待解决
文/吴宗宪
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展开。从目前发展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是挑战和机遇并存,目前存在着很多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问题,其中,尤以国家立法方面的问题为重。
从很多方面来看,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条第1款和第8条第4项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同时,根据中国《立法法》第7条第2款、第 3款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1aw),在刑事法律领域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另一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act),包括刑事法律领域的《监狱法》和行政法律领域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目前,无论是在基本法律中,还是在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字样。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这种现象的存在,是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尽管在国家法律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具体制度,例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制度,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但是,缺乏“社区矫正”的字样,缺乏对于社区矫正基本问题的明确规定。国家立法中存在的这种现象,仍然会使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仍然会使人们感到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不足,这很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发展。因此,必须解决国家立法中存在的空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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