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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距离: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国际准(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是指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应当保持中立、无偏无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这方面,需要重视的是控辩平等,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检察院与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根据现代法治国的理论,“法治”的基本涵义之一便是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因为检察院是国家和政府的代表,就允许检察院凌驾于被告人之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仍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他在法律地位上同对方当事人完全平等。对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

  (二)司法补救原则。刑事程序不仅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当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应当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时及时提供司法程序上的补救,以使被害人得到赔偿或补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3项要求每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三)程序人道性原则。刑事程序的基本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且还应注重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包括保存和尊重其人格与尊严。因此,刑事程序本身不能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基本尊严,这便是程序人道性原则。刑讯逼供等刑事司法手段因为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而有违程序的人道性,理应遭到禁止。《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宣称:“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从效力上看,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被视为是一项绝对保护要求,这意味着该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在国家面临战争或危机等紧急情况下,也不能违背。

  (四)强制措施法定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在观念上认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逮捕、拘禁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甚巨。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刑事诉讼国际标准规定,逮捕、拘禁等强制性措施的执行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对被告人任意逮捕或拘禁。对此,《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第9条宣称: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为防止错捕错拘、滥施逮捕、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出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赋予公民在面对逮捕、拘禁时享有以下权利:(1)知情权。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任何人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3)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获得赔偿的权利。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对此,其他一些国际法律文献如《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及《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法律文件也都予以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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