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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距离: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国际准(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十一)有权上诉原则。基于公正理念,在审理法院做出判决后,感到不平的当事人应当得到伸冤的机会,有权接受上级司法机关的复审。从根本上说,复审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刑事司法机制自身固有缺陷的反省,即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案,因此,基于“宁可听任百名罪犯未受惩罚,也不可错判一个无辜”的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刑事诉讼机制为可能被错判有罪的被告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这就是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即通过为法官设立法官来查错、纠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就为被告人提供了审级保护。

  (十二)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保障原则。平等原则的贯彻并不排斥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予以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基于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诸多方面区别于普通刑事程序,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应当以预防为主、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不仅要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相称,而且还要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等。

  (十三)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原则。对于被告人来说,刑事错案的产生往往会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相应的损害,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国家除了设立复审制度从法律制度层面上予以纠正以外,还应对被告人已经造成的权益损失进行赔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6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十四)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刑事程序必须及时终结并具有相当的安定性,为此,已经终结的刑事程序不得再次开启。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此为一事不再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但是需注意的是,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究竟是指“同一事实”,还是“同一罪名”,各国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如在美国,虽然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应因同一犯罪而遭受两次审判。”但是,美国国内关于“同一犯罪”究竟是指“同一罪名”还是只“同一犯罪事实”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是指“同一事实”,因此,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起诉,哪怕是以其它罪名起诉。而有的人认为“同一犯罪”是指“同一罪名”,因此,判决生效后,仍然可以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 [6]但另一些国家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在这方面,法国的作法颇为典型。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于1983年5月19日的一份判决中认定,即使此前(对某一事实上的行为)以非故意(过失)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追诉仍然是符合规定的(正常的)。这一判决实际上就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规定为“法律上的事实同一”,即“罪名同一”,这就等于允许法院就同一犯罪行为认定两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的罪名。[7]法国立法和司法判决的前后矛盾实际上正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的两难。客观地说,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同一事实”,将扩大该原则的保护范围,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但是基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求同存异”的最低限度“共识”精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将一事不再理的内容规定为不能以同一罪名再次起诉,并不排斥一些国家允许对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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