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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距离: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国际准(8)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但是,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我国的贯彻实施来看,情况并不乐观。虽然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已经接近或者基本符合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要求。包括在整体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规则;强调控方举证,强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对抗求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被害人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设置简易程序以实现诉讼效率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与我国已经加入或准备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相比,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要求上仍有相当差距,突出表现在:

  (一)控辩平等未能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明确赋予检察院证明责任,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于平等。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职能,这就有可能妨碍控辩平等的实现,违背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中的平等原则。从理论上说,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将从两方面破坏平等原则:一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设立将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纵向制约,破坏法院的审判中立性。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在审判中可能更趋向于采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的意见,这就使被告方的意见得不到法院的平等关注与重视;二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指向被告人。按照常识,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所构成的对话机制中,是难以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的。面对处于上位的控诉方,被告人受到更多的束缚,难以从心理上和能力上展开有效的防御。

  (二)强制性措施的法定化程度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于一些重要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监听等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这就使被告人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二是未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强制性措施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确立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进行合法性审查。按照司法审查原则,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逮捕、拘留等措施的采用不能由与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对抗地位的侦控机关来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法院来决定;同样,羁押期间的延长由于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应当由法院来决定。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却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也只是由检察院决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间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而没有确立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显然,这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要求是相悖的,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明显不足。

  (三)司法独立缺乏制度保障。尽管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肯定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活动与组织结构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由于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司法独立原则在实际运作中被一定程度地虚置,表现在:(一)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资源(包括人、财、物力)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二)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因而导致“司法权行政化”,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经由所在法院的院长、庭长层层审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法官必须绝对服从,这就使司法权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三)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导致法官整体素质不高,难以为法官独立提供资质保障;同时,法官的服务条件同国际标准相比还有一定差距,难以为法官的独立提供身份保障和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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