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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距离: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国际准(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十五)诉讼及时原则。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 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诉讼的及时性已经成为衡量刑事程序科学性、公正性的一项重要标准,并被接纳成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14条第3项也规定:受刑事指控者,应当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误。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所谓诉讼及时,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而不是一味求快。“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8]追求诉讼的及时进行也必须注意程序的正当性,应当给予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

  (十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有必要确立相应的程序制约机制,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最初动因。后来,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人们逐渐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是法治国家限制公共权威机关权力的一项基本要求,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本有着不同的认识,如美国主张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包括言词证据和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物证、书证,而德、日等国则主张言词证据应绝对予以排除,至于物证和书证是否排除则应加以具体权衡。基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作为最低限度正义要求的“共识”意义,《宣言》和《公约》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将证据排出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

  二、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中国的适用

  作为一项普遍的最低限度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反映,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因此,长远来看,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与发展路向。

  从我国的国际法实践来看,作为联合国的创始国之一,中国参与了《联合国宪章》的制定。新中国成立后,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建构。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参加了17项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其中15项已经在我国生效,另外两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国政府已经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5日分别予以签署。其中涉及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基于“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有严格遵守、履行的义务。但是关于国际条约如何在我国适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在民事法律领域有所涉及。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 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我国是直接将国际条约视为我国国内法的渊源的,同时,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国采用的是优先适用国际法的作法。从原理上说,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适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对于我国已经承诺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可以在我国领域内直接适用,并且具有高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相冲突的,应当遵照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执行。这就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我国的适用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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