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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近十年来,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已步入“黄金时代”,其中的一个标志是:行政立法出现了“高峰”。我国于1989年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接着于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1993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6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7年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升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9年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法的制定与实施,更呼唤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据说中国有关立法部门已把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列上日程。但是,离这个目标的实现,中国的法学家们在理论研究上还将不得不经历一段不太短的路程。

  ?? 中国台湾地区早在1943年就修订了《行政执行法》。近年该法再次被修改。最近的修订稿于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中国台湾的学者们步入行政执行法研究领域亦相对较先。为此,研究与评判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对于探讨中国大陆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也许会有一定的裨益。

  一、行政执行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执行的定义与特征

  在中国台湾,行政执行 (〈英〉Administrative Execution),是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英〉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德〉Verwaltungsvollstreckung)的简称。关于它的定义,一般以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1]的第1条规定为依据。该条规定:“行政官署于必要时,依本法之规定,得行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1998年修订的新《行政执行法》对行政执行的定义在表述上略有改变。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执行,指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但这种表述由于过份简单而很难直接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台湾学者们对行政执行所下的定义,已远远超逾了《行政执行法》中的概念,而且比较统一。以下是一种目前比较规范而公认的定义,它被写进了各种教科书:

  行政上的强制执行,简称行政执行,系指当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以强制方法使其履行,或实现与履行有同一状态之行政权作用。[2]

  这一定义揭示了以下几个法律特征:[3]

  第一,行政执行以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且不履行该义务为前提。这是行政机关发动行政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相对人无此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虽有该义务但已履行,这便无以发生行政执行问题。??

  第二,行政执行是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权的行为,无须借助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者力量进行。台湾学者吴庚对此说明如下:“国家机关之行政行为系基于公权力之意思表示,与私人之间意思表示不同;私人间所为之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如他造不愿履行其义务,除符合自助行为(民法第151条)之要件外,必须经由国家机关之公权力方可实现,换言之,须取得法院之确定判决,并请求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实现。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内容,无须借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特质之所在。”[4]

  第三,行政执行的目的在于取得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义务的履行,因此行政机关除了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外,也可采用其他方法来达到与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正是间接执行与直接执行并存的理由。??

  (二)行政执行的内外“边界”

  在台湾学者看来,有三个名称是相通的,即“行政上的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执行”。具体的表述是: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亦称行政强制执行,简称行政执行。这一点不甚复杂,复杂的是行政执行必须与相近的概念慎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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