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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2)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1.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5]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都属国家的法律强制执行制度,然而它们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执行制度。它们之间的区别集中表现在3点上:(1)义务的性质不同。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都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发生,但行政执行是系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所生,而民事执行则因义务人不承担私法上的义务所致;(2)主体的合离不同。民事执行禁止“自力救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强制执行,他必须请求法院确认权利,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执行可以“自力救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有权自行强制执行。台湾学者同意瑞士公法学家布莱纳(Karl Brunner)观点,[6]在行政执行中,强制执行的请求者、确认者及执行者是呈三位一体之特征;(3)适用法律不同。目前在台湾,行政执行适用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而民事执行适用1975年修订的《强制执行法》。[7]

  2.行政执行与行政先行执行。根据台湾《诉愿法》第23条[8]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9]所确定的救济不停止原行政处分执行的原则,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主体有权先行执行被诉行政处分。行政主体的这一执行行为便是行政先行执行。行政执行与行政先行执行的关系是:行政先行执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状态,但不是唯一的状态,因为除了行政先行执行,事后的行政执行(即诉愿或行政诉讼后的行政执行)也属行政执行。??

  3.行政执行与行政处分。与德国、日本一样,在台湾的行政法学中,行政处分是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诉愿与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台湾《诉愿法》第1条与《行政诉讼法》第1条都把诉愿与诉讼的范围界定为“行政处分”的范围。[10]而行政处分又被法规[11]与学理[12]解释为:行政官署基于行政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件,单方作出并发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公法行为。但关于行政执行与行政处分的关系,由于台湾学者对行政执行的行为性质有不同的看法,[13]从而影响到对该关系的认同。从理论上看,大多台湾学者把行政执行看作是一种行政处分,因而把行政执行视为行政处分的一种形式,但从立法上看,由于台湾的《行政执行法》又排除行政执行行为适用诉愿与行政诉讼救济,只适用声明异议程序,这便导致事实上行政处分被排斥在行政处分范围之外。??

  4.行政执行与行政罚。在台湾,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行政罚(Verwaltungsstrafe)看作是行政处罚的简称。有台湾学者认为,[14]行政执行与行政罚都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其作出不利之处分的行为,这一点在实质上是相同的。然而它们之间显有实际区别:(1)从目的上说,行政罚是以制裁过去的违反义务行为为目的,是对过去违法的一种赎罪,而行政执行是对未来义务的执行,作用上是针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2)从结果上说,行政执行的结果是达到与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而行政罚无以达到这种状态;(3)从性质与法律适用上说,如果行政执行与行政罚都属行政处分,那末行政罚是“基础处分”,行政执行是“执行处分”,从而决定法律适用上的区别:行政执行适用《行政执行法》,行政罚则受《违警罚法》[15]规范。??

  5.行政执行与执行罚。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Ungehorsamsstrafe),系指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行政主体以不断处罚的手段(如强制金)迫使相对人履行该义务。行政执行与执行罚,同属执行处分,而不是基础处分,这一点是相同的。但无论在台湾的行政执行法中,还是在行政执行法学理论上,执行罚都仅仅是行政执行的一种手段。[16]6.行政执行与行政上的即时强制[17].虽然从字义上看,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很难说是一种行政执行行为,而且台湾的原《行政执行法》并没有“即时强制”的字样,但其学者大多把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看成行政执行中的一种特殊类别,况且现行的《行政执行法》又把“即时强制”列为一种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及“公法上行为、不行为义务的执行”相并列的执行制度,因此在台湾,行政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之间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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