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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1.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2.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3.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4.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对人的管束不得逾24小时。??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得使用、处置或将限制其使用。??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オ?

  七、行政执行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救济

  行政执行行为乃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秩序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它的违法或不慎使用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而可怕的后果。因此,有行政执行,就必须有对行政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而如何设置对行政执行的法律救济,与对行政执行行为性质的定位有直接的关系。[51]

  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把行政执行定位为一种“处分”。[52] 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回避了对性质的定位。行政执行的立法对行政执行行为性质从明确到回避,也许是基于学界对此的分歧;而正是由于立法对此予以回避,关于行政执行行为之性质便更需学者们加以讨论与明确。台湾学术界关于行政执行行为之性质的观点显不统一,但亦不过份复杂,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行政处分说”。台湾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执行便是一种行政处分。如管欧说:“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执行法所为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即系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分”。[53]张家洋把行政执行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一种”。[54]城仲模把行政执行视作“一种行政处分”。[55]

  第二种观点,为“事实行为说”。台湾亦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执行不是一种属于法律行为范畴的行政处分,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如吴庚认为,行政执行是一种“行使公权力之事实行为。”[56]蔡志方在其《行政法三十六讲》中亦持同样观点。??

  第三种观点,为“折衷说”,它是介于上述两种观点之间。如陈敏认为,行政执行“有行政处分性质者”,亦“有事实行为性质者”。[57]张载宇把行政执行视作“广义的行政处分之一种”,[58]翁岳生把行政执行看成是“拟制行政处分”。[59]这都不外是一种另僻溪径之举。??

  台湾学术界之所以以第一种主张为多,或许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受原《行政执行法》的影响;二是出于设置完整法律救济程序的良好“愿望”。因为,用管欧的话说,既然行政执行是一种行政处分,那末“如有违法或不当情形,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自得依法诉愿或行政诉讼。”[60]用张家洋的话来说也一样,既然行政执行“均属行政处分性质”,那便自然“可作为诉愿及行政诉讼的标的”。[61]??

  然而,台湾学术界占多数的理论主张并没有对台湾的实际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先的《行政执行法》并没有规定法律救济程序,虽事实上有一种非正式的异议程序存在。现行的《行政执行法》虽在规定法律救济程序方面有了一大进步,但也没有达到接受诉愿与行政诉讼的程序。现行《行政执行法》为行政执行的法律救济设置了“一个程序,两种责任”,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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