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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给付行政的三大基本原则研究(8)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其实,哈耶克自己也并非完全排斥政府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只要人们是在市场以外向所有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中维持基本生计的人提供这样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保障,那么这种做法就未必会导致对自由的压制,也不会与法治相冲突。实际上,只有当有关服务的酬报由权力机构决定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那个指导个人努力方向的非人格的市场机制因此而不起作用的时候,我们在上面所关注的那些问题才会发生。”[61]

  这样,在制度的架构上,既能力图保持古典自由主义的合理内核,也可以面对服务行政的要求积极作为。在个人、市场能有效地实现自我价值的时候,政府要约束自己,尽量不作为;在地方能有效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职责的时候,中央就要充分地尊重地方的举措。在它们做不好、做不了的时候,政府、中央政府就要积极地作为。这就是国家辅助性作用原则(亦可称为补充性作用原则)。一方面,国家辅助而不是全权包办。国家的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全权包办;有限作用,才可以节省下财力物力,才可以把纳税人的钱真正用到刀刃上-有限的才是有效的;国家全权包办也会导致对自由的限制,会抑制公民自治的积极性和满足感。国家要把公民当作成熟的公民看待,要允许其自由发展。国家在立法层次上要允许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有较大的自主性,这样才能更切合地方需要,减少科层弊病,提高给付行政的效率,也能让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国家也要发挥作用而不能无所作为。在个人、社会团体有办不了、办不好的事情发生的时候,拥有巨大财力物力的政府就要积极行动起来,为公众福利提供服务,发展给付行政。这既是政府的道德责任,也是政府的法律责任。国家在启动给付之前应慎重考虑个人、公共团体、地方政府等处理事物的能力。至于何时启动,其首次判断权可以交由行政主体。

  在德国,国家辅助性作用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公民个人的生活需要自我负责,尽自己所能努力实现自我发展;同时鼓励社会团体积极组织起来,团结互助共同为促进社会福祉服务;个人自我负责与团体协作优先于国家在给付行政方面所负的责任,各州的工作优先于联邦的工作。德国基本法并“不是以一个完全的服务、福利和供给国家的思想为基础的。尤其是经济自由权利,它们是以个人负责和自我决定为目标的”。[62]

  同样,在日本也实行了这一原则,它称之为“补充性原则”。 [63]行政主体以一般纳税人的负担所进行的给付活动,原则上是对私人或家庭、市町村等共同体无法充分实现其生活上的重要利益时实施的补充性活动。首先要负责的是私人或家庭、市町村等共同体。这一原则在日本《生活保护法》上得以实定法化[64].此外,政府有关机关进行的贷款就是以补充性金融为原则的,禁止和民间金融机关竞争。

  我国宪法为社会发挥给付作用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和足够的空间。已如前述,宪法第44、45条规定社会可以在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给需要救助者以物质帮助方面发挥作用。宪法第19、21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办学,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在立法和实务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第10条)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第20、25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第9条),同时鼓励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第8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也规定要“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3条)。在我国民政工作中,城市社会救济确立了“依靠集体,依靠基层,生产自救,群众互助,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的方针;生产救灾工作中确立了“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同时在资助行政方面,国家还大力发展基金会事业。在供给行政方面,国家将原来的国有企业进行了改制,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较大的能动性参与其中。《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教育法》等所规定的公立学校教育相得益彰,共同发展。这都是符合国家辅助性作用原则的。但是国家行政权究竟何时启动,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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