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行为的效力涉及各个行政领域,应该是“一般规定”的主要内容。“试拟框架” 仅在第五章中规定了“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没有列出其他行政行为的效力,这是值得 商榷的。这样安排毕竟与其体系架构的逻辑关系具有难以调和的矛盾。我认为,这里应 该予以适当的调整。关于各种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既可以由实体法分别作出规定,亦 可以在程序法典中予以原则性的规定。鉴于我国目前行政组织法尚不够健全这一现实, 从行政程序法典的整体性和实效性的角度考虑,宜于单独设一章规定各种程序规范的效 力,包括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合法要件,以及行政行为的变更、中止和消 灭等。尤其是应该对具有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的补正、治愈乃至因程序方面的重大违法 而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转换问题作出明确的原则规定,并对有关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的规 定。鉴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重要性和普遍性,其应该适用于本法所规定的每一个领域 ,因此建议将这部分内容移至“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部分。
4.关于“行政决定”的用语问题
这里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决定这个概念是很不确定的。例如,宪法第8 9条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而“试拟框架”中 的“行政决定”显然与宪法上的“决定”不是同一概念。并且,使用“行政决定”这一 术语,还必须解决与实定法上通常使用的“决定、命令、指示”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 上,行政决定是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具有普遍 拘束力的,其二是不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前者与第四章“行政规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 系,后者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应该置于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定中。换 言之,在这里单列“行政决定”一章,在与“行政规范”及“一般规定”的关系上,将 面临难以处理的困难。对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5.关于“行政规划和计划”的用语问题
在《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规划和行政计划予以并列规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诸 多困难,不利于该章有关规定的设定,而且亦不利于与世界接轨。从德国、日本、我国 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统一使用“计划”(planning)的概念是比较合适 的。
6.关于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的规定及其他问题
我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中分别设专章对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作出规定,其意义是 非常重大的。记得在制定《合同法》之前,行政法学界曾试图将行政合同的内容置于该 法之中,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使得当时的努力没有结出果实。这是非常令人 遗憾的,《合同法》也因此而存在严重的体系上的残缺。鉴于这种教训,我非常赞成在 本法中对相关领域的问题予以全面规定。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应该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许可乃至行政收费等已经有了或将要有单行法的领域同样予以适当的关注。问题 的关键在于要吸纳前述有关观点的主张,对相关领域的规范展开深入的探讨,对相关领 域的行政需要进行必要的实证研究。
7.关于其他规定的问题
鉴于前述对“试拟框架”中有关术语的质疑,应该在《行政程序法》中设定有关概念 的规定。从“试拟框架”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起草者试图在总则中规定有关概念定义。 这种做法是可取的,且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不过,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有关概念 的定义往往具有较大的争议性,有必要将实证研究和理论剖析紧密结合起来,亦要求充 分考虑与相关领域既有规范的照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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