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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政府组织法”之修订(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为配合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实施,人大享有的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特别是行政首长的权限应当加强,并应保障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可操作性。因为该制度不可能仅靠该法本规定完成,为此需要适当地在地方人民代表选举法及地方人大组织法中作相应的规定,以强化地方人大与选民的关系,增强其为选民的利益而与地方政府抗衡的意识及责任感,避免地方行政首长从自身仕途前途出发而以牺牲本地方人民的利益作为其“唯上”的代价。

  此外,人大听取政府汇报制度因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制约作用不强,应代之以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行政活动实施质询和专门调查的权利。至于现在人大所享有的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权限又大而无当,应当考虑适当予以限制。如是否考虑将该权力与人大的任免权、罢免权相结合,人大只控制人,不直接管具体事,这样可能更好一些。而对于人的控制权,特别是罢免权,要通过专门的弹劾程序,而不能太过于随意。

  3.地方人民政府与其上、下级人民政府的关系。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务院的关系,应与《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一规定在两个法律规范中都应保留,以保障两个法律文件本身体系的完整性。目前规定的“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注:地方组织法第55条。)更多地反映了中央集权的特色,缺乏法治的意味。故应修改为“国务院在宪法及本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统一领导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

  鉴于我国的单一制结构,地方政府上下级关系不可能象美、德那样,以省为基本地方行政单位、由省级政府全面领导地方工作。可以考虑逐级规定各级政府管辖权限,并根据各类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特点适当规定上下级政府共同行使的权限。表面上看这仅是立法技术问题,但因涉及权限的具体分配,最终还需政治抉择。

  4.各级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新法应当规定同级异域地方政府间相互协作、互相认同的义务或责任,这无疑有益于解决日益严重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地方保护主义。为此,在新法中可适当规定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公民或组织在另一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正当权利,而向后者提出取消地方保护措施的要求的义务,以及被请求地方政府依请求取消不合理保护措施的义务及拒不取消的责任;同时,也可考虑赋予公民或组织一定的对于某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请求本地政府出面干预的权利。

  (二)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

  1.地方政府组成部门设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应当在总则部分规定,包括地方政府享有根据精简和效能的原则自主设立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使应以本级人大同意为前提。

  2.地方政府组成部门设立的具体规定。

  (1)各级政府首长有权根据精简及效能的原则, 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需要及自己任期内的工作重点,确定本地方行政机关组成部门的方案,报同级人大批准,但无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2)在同级人大闭会期间,各级政府不得自行设立、 变更其组成部门;如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在现有编制范围内,通过人员的内部调整设立临时机构,但需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该临时机构的任期至下一次同级人大开会时为止。届时,确需保留的,由本级政府提出调整其组成部门的议案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3)地方各级政府在其现有编制、工资总额范围内, 可以设立派出机关;各派出机关必须以原机关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行使原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派出机关设立超过一年的,应报同级人大批准;

  (4)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经费一律由同级财政列支, 并应制订专门的详细预算案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在人大闭会期间需要调整财政预算的,必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增幅不得超过原预算总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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