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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政府组织法”之修订(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5 )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得自行收取成本以外的行政事业费,违反本规定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辖区内的个人或组织收取超过成本费以外的行政收费的,以贪污罪论处,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以贪污罪主犯从重处罚。

  (三)地方政府的职权

  地方政府职权的设立应建立在地方分权、适当自治的观念及原则的基础上。

  1.分别以列举方式规定各级地方政府的管辖权限。为与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相一致,各地方政府权限的划分只能是采取列举式,以避免上下级政府之间事务管辖权重叠、权属不明等沉疴,使依法行政行有明文。

  2.规定中央政府对于地方行政事务管辖权的调整权限。我国的中央政府是维护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力量,为此应规定中央政府有权对全国各地方政府的管辖权限进行调整。但从理论上看,这一调整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由各级地方政府行使的管辖权,而不包括各地方政府无权行使、中央政府也无权染指的权力,即该规定旨在确立中央政府在行政管辖权范围内的最高权的保留权,但法律规定的行政权之外的权力显然不是由中央政府保留的。

  3.明确规定法律未列举的权利归人民保留。任何的权力划分模式必须能够穷尽所有的可能,否则,未被划分的权力就会成为滥权现象滋生的根源。借鉴国外权力划分的成例,依据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将一切未列举的权力归于人民是完全正当的。

  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在于确立对行政机关“法无明文即无权”的原则,即在法律无明确授权时,行政机关不得仅以其事务管辖权而对任何人科以不利处分。但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还享有完整的事务管辖权?答案是肯定的。这里的关键在于区分管辖权与制裁权,如果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事务管辖权,则其在该事务范围内应当享有实施必要管理的权力;但仅此而已。如果管理相对人不服从管理,此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必须的强制措施或施以不利处分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事务管辖权的范围,而要看特别法是否相应地授予其在该情况下以相应的后备权力;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仅仅以其对事务的一般管辖权而实施所有的与该事务有关的权力。正如可以授予行政机关一般的治安管理权,但不表示它据此即有因某人杀人而判处其死刑的权力一样,虽然杀人显属违反治安管理。

  这一规定的另一隐含意思是,人民可以随时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自己的权力,也就是通过人大立法而将其所保留的权力赋予某一级行政机关。这是不言而喻的。

  4.规定地方政府权限的排除条款。为避免现行法授权无度的失误,不得不矫枉过正,即对现行法授予地方政府的不当权力予以排除,以根除其遗害。这些需要排除的权力包括,(1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2 )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仅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为行使的财产所有者权益为限; (3)不得干预事业单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4 )不得干预个人依宪法、法律而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这类规定属于法理学常识,似乎不应该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但作为地政府的组织法,即各级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必须首先了解的法律规范,规定这类在实际活动中经常违反的规范,对于一个缺少法治文化历史背景的民族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大业,无疑是一个莫大的帮助。

  (四)政府的工作方式

  政府工作方式应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领导方式相一致,主要有三种:

  1.首长直接决定方式。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求行政首长对于其职权范围内、应当由他直接负责的事务,有权直接决定,无须通过集体讨论。

  但这并不排除行政首长为了稳妥起见而向有关的工作人员咨询或征求意见;也不表明他不能召开有关会议就需要决定的问题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甚至不排除他为了工作需要而将决定的实际过程交由下属,而自己仅在决定上签字表示同意。这正是其工作方式中可以自由选择的内容,但最终首长负责制决定了他在任何决定作出前必须对实际作出决定的过程及内容有足够的把握,对实际作出决定的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有足够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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