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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7)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16] 同注5,第55页。

  [17] 这个问题在当代中国尤其重要。笔者曾经提出,当代中国正经历一个“非管制化”过程,其意义在于两个层面:其一,国家和政府缩小管制界域,社会自我运作和发展的自治领域由此孕育和成熟;其二,国家和政府对由其管理的对象采取多种不同的方式,弱化传统管制的“权力与命令”色彩。参见拙著《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页。就第一个层面而言,政府正在逐步放权给社会,可是,所放之权的性质并不单一,至少有两类。一类是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享有的保障自我存在与发展的权利,一类是社会组织实施公共性质的管制(从利弊分析着眼,优于行政部门直接实施管制)所需要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彼此交错,然而,对于这两类权利,所适用的规则之性质是不同的。可见,当我国政府将原来普遍属于国家的权利放给社会时,哪些权利本应属于社会而由国家还予社会,哪些权利本属于国家而只是交给社会代为履行,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因为它关涉到在当前制度框架中运用哪种性质规则的问题。

  [18] 参见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以现实生活为例,大多数消费者对中国的电信服务非常不满意,因为其中存在许多不对等之成分,为了消费而无奈接受的心态是极其普遍的。在我国利益群体组织化程度非常薄弱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分散的个体的存在,往往无法在实际上形成与强势企业的均衡地位。

  [19] 同注14书,第17-18页。

  [20] 个别化处理的要求也许可以表明,为什么大部分行政法学教科书或专著没有对权利或职能的属性问题给出统一的规范性解释。不过,这依然掩盖不了行政法学界在个别化的规范性解释方面缺乏努力之现实。

  [21] 凯恩教授指出,界分公法和私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力图使政府机关的活动受制于与规范个人活动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那么,为什么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呢?凯恩教授又列举了一些理由(当然在他看来并非穷尽了所有理由):1.政府的某些职能、权力和义务是个人所没有的,如从事战争、颁发护照;2.政府对公民行使非常强大的权力,由此需要其承担特殊的、个人交往之中不存在的程序公正义务,对政府可以做什么和决定什么也有特殊的实体规则;3.政府的某些活动是垄断性的,公民别无选择,只能与其打交道,这些活动应当受制于公共责任,尤其是受制于议会;4.在关涉公民个人事务时,法院是解释、适用和实施法律的主要机构,而在处理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事项时(即在公法领域),法院的角色应当是有节制的;5.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是私法的核心领域,但在政府合同、政府财产和政府侵权方面,既适用私法规则,也适用一些特殊的公法规则。参见注14书,第12-14页。

  [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提出:“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而《公报》却如此阐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一个文本杜绝了对教学管理与违纪处理的司法审查可能性,而后一个文本似乎依然为可能的司法审查敞开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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