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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在讨论和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与目标时,许多论者都强调了“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这无疑是正确的。依法行政的一些原则,诸如职权法定,法律至上,对行政自由裁量的法律限制,职能分离,权责统一,遵循法定程序等等,都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必具条件。

  必须指出的是,“依法行政”的原则,一般只强调了依照或根据法律,至于法律本身的性质、内容是否民主、是否合理,在所不问,像德国,18世纪末已开始形成“法治国”思想,19世纪末确立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国家依法统治。但它的“法治国”还只是一种“形式法治”,即形式上要求合法,而不问法的内容是否符合正义,法律实证主义影响较深,其依法行政只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以致后来为纳粹所利用,使德国人民受法西斯的恶法统治而不能反抗。二战后,德国著名法学家赫特布鲁特痛心地指出:“法律实证主义以其‘法律就是法律’的信条,使德国法律界对专横、非法的法律失去抵抗力。”(注:赫特布鲁特:《法律的公正与超法律的公正》,德文版第88页。)日本明治宪法下的法制也与德国相近,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二战后,德国基本法(宪法)规定了对恶法的抵抗权:“对于所有要排除这一秩序者(指宪法秩序-引者),在没有其他救济方法时,所有德国人都有抵抗权。”日本在战后吸收了美国的法治原则,对行政权提出了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行为得有国会立法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为公民基本权利立法);法律优先原则(法律高于行政,一切行政活动不得违法);司法救济原则(法院对行政纠纷有裁决权,一切司法权属于法院),等等。这些都是迈向“实质法治”的重要原则。

  至于英美的法治原则,都是讲“法的统治”。在英国是强调“越权无效”、“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是强调法律最高原则(即法律至上,指政府权力来源于法律,政府无超越法律的特权);基本权利原则(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公民固有权利即人权与公民权的限制,凡违反人类自然权利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无拘束力);正当程序原则,以及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无司法审查,个人权利与自由就没有法律保障,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它们都是强调了保障人权与公民的权利、自由,要求法律必须符合社会正义,属于“实质法治”。

  现代法治国家的行政,比之18、19世纪已经大大不同。由于经济与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国家事务日益纷繁复杂,一方面,行政权日益膨胀,必须以法治加以适度控制。另一方面,行政权的目的也不再限于对社会的管理控制,而要求主动为公众谋福利,对公民的关怀“从摇篮到坟墓”,由“最好政府最少管理”进到“最好政府,最多服务”的“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这样,“依法行政”,就不能只是恪守现行的法律,而不问其是否民主、合理、合乎社会进步的要求。依法不只是依静态的法律条文,而且要恪守活的法、法的理念(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法的精神)。同时,它还要求行政职能由单纯的统治与管理,增进为指导与服务;要求改变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与服务对象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变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权力本位、官本位,为权力与权利平衡、权利本位、民本位;行政主体不是法治的最高主体,而首先是法治的客体、对象,它不单纯是管理者、治人者,而且是被制约者,受人民以及行政相对人所监督者;它不是权力的所有者(所有者是人民),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最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行使行政权的唯一的主体,随着公民和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行政相关利益人参与行政(参与决策、听证,以及被授权承担一定的行政任务等),行政主体也走向多元化,改变政府包打天下、吞食社会主体的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局面,部分“还权”于社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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