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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2)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这样,“依法行政”就进一步向“法治行政”演进。单讲“依法行政”已不足以适应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

  法治行政是包含了“依法行政”的诸原则与内容,并以之为基础的。但其精神实质与价值追求,则比依法行政有更高理念与更现代化的内容。

  这里就“法治行政”所体现的有别于一般“依法行政”的几项原则及要件,略举数端,试作分述。

  一、行政关系主体平等

  以往的行政权作为政治统治权、行政管理权,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命令-服从”的不平等关系。只有民事主体之间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从法治行政的理念来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也应当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这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如此。

  首先,从政治地位而言,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主权至上,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也是治国的主体。行政权力也是人民授予的。行政权力行使者同其相对人都是人民之一分子,政治地位是平等的。行政权力要为公民的权利服务。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受益的关系。

  从法律地位而言,公民、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者,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个别公民有不法行为,要受到行政的管理或制裁,似乎“不平等”;实则,一方是依法管理,一方是依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双方都是法律所共同约束的对象。依法执法与服法、守法,是平等的,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特别是现代行政除权力行政外,还逐渐强化了服务行政、指导行政(行政指导而非指令,不具严格的强制力)和合同行政(在相对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基础上与政府订立合同),在法律地位上双方都是平等的。

  表现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或法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人员,更是平等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作为被告的行政一方,还要承担自己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反而处于优越地位。当然,这也是基于行政主体本来具有较大的权力优势,在行政诉讼中要保护弱者-公民与法人一方,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同公民与法人更是处于权利平等的地位。在行政合同中,双方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虽然它同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带有协议性的行政指令因素。

  法治行政所要求的平等,其重要意义更在于要求公民、利益相关人有权作为平等的一员,进行“行政参与”。当然这种参与不会是完全取代行政机关,其参与权利是作为行政权力的补充。但现代法治行政越来越趋向于要求将公民的行政参与,作为行政体制(或机制)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公民参与,其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就会因未遵循正当程序而无效(如有关专家、相关利益人乃至全体人民参加重要法律、法规的讨论,行政决策请专家咨询、论证,举行利益相关人的听证、协商对话等等。)凡此,都已改变了公民、行政相对人只是行政管理的对象,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可以说也成了与行政人员平起平坐的成员,渗入行政主体之中。

  当然,公民的行政参与,是行使其对政府的建议权、批评权、听证权、监督权等等宪法权利,而非直接行使行政权力,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个人只是权利主体,而非行政权力主体。公民同作为整体的人民,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二、权力交融与合作

  分权制衡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法治行政的重要原则。随着时代的变迁,分权原则也有了新的演进,即不同权力实行一定程序的相互交融与合作。

  现代权力分立论,发展为不只讲三权的绝对分立,而且也讲三权的适度交叉,相互渗入和融合,同时在分立中也注意彼此配合、合作。这特别表现在行政权的发展上。

  美国制宪时期,麦迪逊就曾提出过反对“形式主义的分权原则”。他认为所谓分权原则,只应是反对一个政府部门行使其他政府部门(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全部权力,而不应反对它行使其他政府部门的部分权力。另外,功能主义分权原则的主张者则提出,分权原则只在最上层(即中央)各权力机构严格分权,而在下层政府机构则视职务需要而可以容许三权适当混合,但以不破坏上层机构的权力平衡为度。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瓦茨更进而主张:“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 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为了有效地管理经济,三权分立的传统必须放弃。”(注:[美]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这当然过于绝对。不过, 从现代行政法治的实践来看,在行政权中的确渗入了行政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或准立法行为、准司法行为。诸如行政机关接受委托立法、授权立法,进行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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