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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诉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新区胜利路2号桥堍。

法定代表人王秋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百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镇裕广堂村。

负责人王雪琴,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啸,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街73号。

原审被告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五里桥街道斜土路788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章,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百青、黄磊,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0日,藤井织维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ING” 和“キン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584045号和第5840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家庭缝纫机用线、家庭手工缝纫用线等。1993年7月15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为株式会社富士克。

1993年,株式会社富士克与上海线带公司、日本八木通商株式会社合资成立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缝纫线。《中国名牌》杂志2005年第3期对该公司作了有关介绍。《上海精品》(第三卷)、《东方服饰》99迎春特刊介绍了原告公司生产的星王牌机用绣花线、大王菲特牌缝纫机线、大王牌涤纶长纤维缝纫线、大王牌涤纶短纤维缝纫线等产品。2004年11月10日,原告及上海新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缝纫线、绣花线等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合格,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确认为全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1997年、1998年间,上海富士克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缝纫线。原告生产的缝纫线曾销往辽宁、浙江、天津、江苏、北京、福建、广东、山东、内蒙古等地。

2004年6月8日,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纶公司)从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以下简称金宝制线厂)购得日宝牌缝纫线,并对外销售。将日宝牌缝纫线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的外包装相比较:一、包装盒:两者均为长方体硬纸盒,色彩分为白底绿条及白底蓝条两种,包装盒尺寸、色调、布局相似,不同点在于:日宝牌缝纫线包装盒盖左上角标有圆形绿色或蓝色“日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包装盒上还标明“日宝牌”、“Day Treasure”、“JINBAO LINE FACTORY”字样;原告生产的缝纫线包装盒对应部位则明确标明了圆形“大王”头像标识及“FUJIX KING”、“POLYESTER SPUN”及“LOCK SEWING THREAD”字样;二、塑料包装袋:两者包装袋尺寸、色调(绿色透明)及布局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日宝牌缝纫线包装袋上标明绿色日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并印有“金宝线厂”、“ZGJB”、“HTTP//WWW.CNJB.COM”、“E-ail:cnjb@ppp.tzptt.zj.en”字样;原告生产的缝纫线包装袋对应部位则标注圆形“大王”头像标识及“FUJIX KING”、“POLYESTER”等字样。

2004年7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潘玮律师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并出具了(2004)沪静证经字第83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粘连的影印件反映的是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上被告金宝制线厂网页的有关内容:一、影印件第6、10、18、20页介绍并销售“60#飞特线”;二、影印件第12页,被告金宝制线厂使用了“king820711”作为网页版主的笔名。

此外,被告金宝制线厂在其产品色卡的封面上,显著标明“日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并印有“DayTreasure”、“TAIZHOU JIAOJIANG JINBAO SPECIALIZED THREAD FACTORY”字样;原告产品色卡封面上则标明圆形“大王”头像标识,并印有“FUJIX KING POLYESTER SEWING THREAD”、“FUJIX Ltd”等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一)由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的包装盒、包装袋色彩布局为普通的白底绿条、白底蓝条,消费者在识别上述产品的生产者时主要是通过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注的商标和厂商字号,而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在除去上述标识后,并不具有区别其他同类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特征;且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日宝牌缝纫线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显著标明自己的商标标识及厂家名称、地址等,故与原告的包装盒、包装袋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二)被告金宝制线厂用以宣传其产品的色卡上亦显著标注了日宝牌商标及生产厂家名称、产品简介等,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三)“king”是一个通用的英文单词,被告金宝制线厂以“king820711”作为网页版主的笔名并不会与原告“KING”商标标示的商品产生混淆;(四)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大王牌菲特线”系知名商品,故其关于“菲特线”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生产的“涤纶长纤维缝纫线”的名称是“菲特”或“FIT”,而被告产品的名称是“飞特”,两者之间并不相同。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均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对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金宝制线厂没有出示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是在一审庭审中将原先出示的新包装盒予以撤回,但其更改包装盒的行为足以表明了被上诉人自己都不否认曾使用了与上诉人相似的包装盒;二、上诉人提供的《J.S.N.国际》是制线行业的国际专业型杂志,上诉人财务报表是企业经营状况的反映,与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大王牌缝纫线的知名度、市场占有量,一审法院回避了大王牌知名问题,对案件认定产生错误影响;三、大王牌缝纫线包装盒、包装袋的美术设计在同行中是唯一的,而被上诉人使用了与上诉人大王牌缝纫线相似的包装盒、包装袋也是一目了然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还使用了与上诉人的“菲特线”相似的“飞特线”名称等,而一审法院均将上述侵权情节机械、割裂地予以对待,作出的不相近似的认定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金宝制线厂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飞纶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金宝制线厂曾向法院提供其新使用的黄色包装盒作为证据材料,在后一次的庭审中金宝制线厂又撤回了该份材料,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事实调查阶段也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庭审笔录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了与其大王缝纫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与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生产的大王缝纫线系列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并只有在大王缝纫线系列商品属于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得以完成的前提下,再进一步对菲特线商品名称、大王缝纫线的色卡、纸质包装盒、塑料包装袋等是否属于其特有名称、包装与装潢以及被上诉人的涉案缝纫线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上诉人的大王缝纫线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等进行举证,如果举证尚不充分的,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其生产的大王缝纫线是知名商品,并为此提供了《中国名牌》《上海精品》《东方服饰》等杂志的报道与宣传,其与上海新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共同获得的“全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证书。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根据该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获奖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由于上述证书只是对上诉人与上海新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缝纫线、绣花线等系列产品的质量信誉作出确认,并未特别指明是大王缝纫线商品。此外,上诉人对其提供的《J.S.N.国际》专业英文杂志等证据均未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未对杂志中文字表述的内容予以说明,也未进一步对该商品是否在国内知名向法院进行举证,而财务报表等也仅是企业销售额的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大王缝纫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故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大王缝纫线为知名商品。

上诉人又主张“菲特线”是特有名称,其使用的白底绿条、白底蓝条的纸质包装盒、塑料包装袋属于特有包装、装潢,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与上诉人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并进而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大王缝纫线为知名商品,即使“菲特线”是上诉人缝纫线的特有名称、上诉人缝纫线的包装与装潢是其特有的包装与装潢,即使存在被上诉人使用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与上诉人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并进而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仍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何况,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相应产品不会造成混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撤回证据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反映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在一审中曾向法院提供其使用的黄色包装盒作为证据材料,在以后的庭审中又表示将该份证据撤回,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民事诉讼法律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外,该撤回证据的行为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曾使用了与上诉人相似的包装、装潢,也并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出的有关证据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上诉理由的结论部分,缺乏相关逻辑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 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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